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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建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泳達
訴訟代理人 吳芊毅
吳秀慧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3日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3,923元,該裁定已於111年1月7日及10日郵務送達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5樓居所地,以及訴訟代理人吳秀慧位在南投縣○○鎮○○巷00○0號住址,分別由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受僱人及同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
原告迄未補正,有本庭答詢表在卷可稽,其上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檢附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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