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建簡,3,20220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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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4. 二、原告主張:
  5. (一)原告於107年5月21日繳交押標金29萬元,並於同年5月2
  6. (二)原告於108年5月9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系爭第一階段工程
  7. (三)被告以估驗資料遲延繳交為由,對原告處以罰款13萬6500元
  8. (四)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9.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0.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11. (一)對於兩造成立系爭工程契約及原告主張之契約內容、契約內
  12. (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約定及契約附件之權
  13. (三)本件工程契約無初驗程序且有涉及契約變更,因系爭工程履
  14. (四)系爭工程契約為連工帶料之承攬契約,且對於材料品質、檢
  15. (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之約定,履約保證
  16. (六)北市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第1項)專任
  17. (七)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18.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19. (一)不爭執事項:
  20. (二)爭執事項:
  21. 五、本院之認定:
  22. (一)上開不爭執事項,有系爭工程契約及契約附件(本院卷第12
  23.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24. (三)被告對原告處以估驗逾期罰款13萬6500元,有無理由?
  25. (四)被告對原告處以複驗未到場罰款5000元,有無理由?
  26. (五)系爭第一階段工程之保固期間應自何時起算?保固期間是否
  27. (六)原告請求各項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28.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處以複驗未到場罰款5000元為無
  29.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
  30.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
  31.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32.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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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建簡字第3號
原 告 李正宇創意美學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哲
訴訟代理人 李正宇
被 告 臺北市立動物園

法定代理人 劉世芬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陳景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肆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以臺北市立動物園、乙○○及丙○○為被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9150元,並自民國107 年12月18日(竣工後2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機關不當拖延返還原告第一階段估驗款210萬6229元(107年12月18日至108年5月16日),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機關不當拖延返還原告履約保證金54萬4500元(107年12月18日至108年10月23日),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機關不當拖延返還原告第一階段尾款48萬9915元(107年12月18日至108年11月12日),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承攬之動物園全園各區公共廁所改善工程(107 年度)(下稱系爭工程)保固期應自107年11月18日(竣工後1個月)起算;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原告於11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乙○○、被告丙○○部分之起訴;

另於110年12 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1500元,及自107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1928元(含拖延給付第一階段估驗款拖延期間利息4 萬3279元、履約保證金拖延期間利息2萬3123元、第一階段尾款利息拖延期間2萬2147元、保固金8萬1979元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110年9月1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3379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核分別屬訴之一部撤回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被告乙○○、被告劉世芳之訴訟代理人亦同意原告撤回部分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7 年5月21日繳交押標金29萬元,並於同年5月24日得標承攬原告系爭工程,簽訂臺北市立動物園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得標金額為544萬5000元。

系爭工程分二階段完工,原約定第一階段施作「沙漠區及溫帶動物園區」廁所、第二階段施作「兒童區及非洲區」廁所,嗣於同年6月29日經兩造合意變更施作順序為第一階段施作「兒童區及非洲區」廁所(下稱系爭第一階段工程)、第二階段施作「沙漠區及溫帶動物園區」廁所(下稱系爭第二階段工程)。

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投標須知第73點,履約保證金為得標價的一成,同年6月29日原告除繳納25萬4500元作為履約保證金外,押標金29萬元亦轉換成履約保證金,故原告履約保證金共計繳納54萬4500元(計算式:29萬元+25萬4500元=54萬4500元),系爭第一階段工程於同年7月1日動工,並於同年10月18日竣工。

108年1月11日因動物園熊貓生育因素,系爭第二階段工程經雙方協議終止契約,約定被告機關改向原告購買系爭第二階段工程材料。

(二)原告於108 年5月9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系爭第一階段工程估驗款,被告卻以原告零估驗資料文件遲交為由扣罰13萬6500元,並於同年月16 日僅發還系爭第一階段工程估驗款210 萬6229元。

同年6 月27日被告辦理初次驗收、7月15日辦理複驗、8月2日驗收完成,被告起算保固期自108年8月2日至110年8月2日,惟自107年10月18日系爭第一階段工程竣工後,被告機關除有部分人員在使用尚未驗收的廁所外,其又自行內接非洲區廁所的水管至流動廁所供遊客使用,並拖至108 年8月2日才驗收完畢,本件保固期應依一般工程慣例,在竣工後30日內主辦機關需完成驗收即自107 年11月18日起算。

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規定,被告在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應發還履約保證金,系爭第一階段工程於108 年8月2日驗收完畢,被告應於同年9月1日退還履約保證金,但被告卻遲於同年10月23日始退還履約保證金46萬2521元(履約保證金原為54萬4500元-轉換為保固保證金8萬1979元=46萬2521元)。

另系爭第一階段工程尾款48萬9915元,依一般工程慣例會在竣工完2個月內完成驗收及付款,故系爭第一階段工程尾款付款期限應為107 年12月18日,然被告遲至108 年5月6日始給付。

(三)被告以估驗資料遲延繳交為由,對原告處以罰款13萬6500元,另以複驗未到場為由,罰款5000元,並均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款,然其上開罰款均無理由,被告自應返還不當扣罰之工程款14萬1500元。

又被告原應於107 年12月18日給付系爭第一階段工程估驗款、履約保證金、工程尾款,但卻遲延給付,另被告系爭第一階段工程之保固期間應於109年11月17日屆滿,被告未及時退還保固保證金8萬1979元,遲至110年9月14日始退還保固保證金,自均應給付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中系爭第一階段工程估驗款210萬6229元遲延期間107年12月18日起至108年5月6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 萬3279元;

履約保證金54萬4500元遲延期間107年12月18日起至108年5月6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2萬3123元;

系爭第一階段工程尾款48萬9915元遲延期間107年12月18日起至108年5月6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2萬2147元;

保固保證金8萬1979元遲延期間109年11月18日起至110年9月14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3379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利息為9萬1928元(計算式:4 萬3279元+2萬3123元+2萬2147元+3379元=9萬1928元)。

(四)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1500元及自10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1928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對於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及驗收基準(下稱北市施工及驗收基準)、臺北市立動物園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下稱權責分工表)等文件均為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分之事實不爭執。

而原告亦有同意將履約保證金54萬4500元中之8萬1979元轉作保固保證金,現已領回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

2.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1目約定,應是指原告要請款時才需提供估驗資料,零估驗不應以估驗計價的標準辦理,本件既為零估驗不請款,自不屬於權責分工表中之「估驗計價」,若原告不請款做估驗計價並無意義。

被告處以逾期檢送資料之罰款13萬6500元,並無理由。

另前開罰款中包含末期估驗資料逾期檢送27日之罰款共4萬500元,惟系爭工程竣工後,原告的文件責任是寫結算明細表,並不是要分2 次額外去製作末期估驗,是因被告機關程序拖延無法儘速完成,兩造才協商製作末期估驗,而108年3月15日原告已在line群組上傳送結算明細表,同年4月2日修正在line群組上傳送之第一次估驗詳細表(被告機關承辦後改成末期估驗),被告機關卻於同年3月27日發函要原告於同年3月29日前繳交估驗計價資料,原告同年4月1日才收受函文,此部分罰款亦無理由。

3.108 年3月7日開會時,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黃志中股長已指正被告,承辦人林冠毅也口頭說只要一張零估驗資料,不需要估驗計價,且依108 年5 月9日北市動園環字第10830035191號函:「旨揭工程施工廠商提送第1 至3 期工程估驗計價資料(107年7、8、9月),經審查尚符規定,本園同意核定辦理零估驗。」

,可知被告同意合併辦理107 年7月至9月的零估驗計價,均證明原告只需交一張總表,不需其他文件。

被告不僅未將上開指正列入會議記錄中,又自行在會後更改添加內容要原告於同年3 月11日前提交零估驗資料,補正估驗計價前預約文件查對項目一覽表等。

4.原告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10 年11 月15日北市教工字第1103105610 號函文中「有特殊情形者,得敘明理由報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延期」之情形。

所謂零估驗就是不請款所以不估驗,業界工程上沒有說要估驗而不請款,只有不請款所以不做估驗。

5.履約保證金為原告交付予被告機關之保障,督促原告準時完工,然本件於107 年10月18日竣工,就沒有履約保證金存放於被告機關之理由。

系爭工程契約區分兩階段不同時進行,就是怕同時進行導致遊客無法使用廁所,故在系爭第一階段工程施作完成並驗收後開放使用,才進行系爭第二階段工程的施工,然系爭第二階段工程被告已於108年1月11日發函解約,原告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包含系爭第一、二階段工程,既然系爭第二階段工程已協議中止,本就該按系爭工程契約內言明之履約保證金有分段或部分驗收情形者得按比例分次發還,退還之。

退步言之,縱依被告機關所稱以108年8月2日為驗收完成之日,惟契約約定履約保證金應於30日內發還,原告卻遲至同年10月23日才收到。

6.保固期本是使用或驗收後起算,但本案在107 年10月18日系爭第一階段工程竣工後,除被告機關工作人員使用尚未驗收的廁所外,其另自行內接非洲區廁所的水管至流動廁所供遊客使用,既已使用就應開始起算保固期,被告機關不合理拖延驗收已影響原告權益及保固時限。

被告雖辯稱拖延驗收是因期間原告有提出增加工程數量價款之契約變更,惟原告並未要求變更任何工項,皆是接受被告的指令要求施工變更。

變更設計是由監造單位擬寫製作提出,跟原告無關,實則原告早已交齊需提供的資料。

被告要求修改的東西不僅未一次提出,其中還包含不合理的要求。

7.被告辯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3目約定,因原告未會同勘查,故由原告申請後,被告自行勘查後發還,保固保證金未遲延給付云云,惟該條目規定,應是全部工程保固期滿前,機關應通知原告接管維護使用單位,廠商派員會同勘查,所以廠商是被動的,若依照被告機關主張保固期110年8月2日屆滿,其應在屆滿前通知原告確認保固沒有問題。

8.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第3款約定,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下稱北市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排在序位7之特定條款內,序位並不如排在第4 位的權責分工表,故當以權責分工表的內容為優先。

權責分工表3、工程完工驗收階段第7項已清楚寫明,廠商屬營造業而未依營造業法第41條規定會同辦理驗收者,扣罰5000 元,然原告為室內裝修公司非屬營造業者,無上開罰則之適用。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對於兩造成立系爭工程契約及原告主張之契約內容、契約內容變更及雙方合意終止系爭第二階段工程,改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第二階段工程材料等事實均不爭執。

(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約定及契約附件之權責分工表約定,施工廠商應於每月月終加10日即隔月10日前辦理估驗,如不請款仍須辦理估驗程序並表明僅估驗計價而不請款。

另依系爭工程契約一部之北市施工及驗收基準及政府採購估驗計價之實務運作可知,「估驗計價」之契約行為,乃包含「估驗」、「計價」、「請款」等三項權利義務,施工廠商於估驗計價時固然有「請款」此等依約得以優於民法承攬規定預先請領款項之權利,然「估驗」、「計價」為機關依廠商提送之資料辦理工程階段之書面審查,以審核及查考工程進度,另相關規定所要求之估驗文件非單純涉及價格計算之文件,故估驗計價程序並非僅有請款,自非單純屬施工廠商之權利,尚包含施工廠商依約繳交估驗文件以供機關審核工程品質與進度之義務存在。

原告起訴狀自承「所以施工廠商不請款也沒有提出請款單據(零估驗),自不適用此項罰則」等語,可知系爭工程進行中原告確實未依約繳交、備齊估驗文件,經被告催告後方於嗣後補正。

1.原告提出之被告機關108年5月9日北市動園環字第10830035191號函,只能證明被告在108 年5月9日有審查估驗計價資料通過,至於原告實際上繳交資料的內容,應參酌監造單位即訴外人博揚建築師事務所107 年9 月19日博建(107)臺動物廁字第1070919001003號函、107年9月15日博建(107)臺動物廁字第1070915001003號函、107年10月24日博建(107)臺動物廁字第1071024004003號函之審查意見,由審查意見即知估驗計價並非只需交一張總表。

2.另北市施工及驗收基準第8條第1項至第3項有規定估驗應檢附之文件,且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前開驗收基準,係就估驗為一般性的約定,並無因請款的數目為部分或零而有所不同。

而原告稱本件屬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10年11月15日北市教工字第1103105610號函說明二(二)所指之例外情形,惟本件訴外人林冠毅為聯繫窗口,若無特別授權仍須經園長即機關首長核准,本件並無特別核准,故無例外情形,仍應依系爭工程契約辦理。

又依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11年1月6日北市教工字第1103127996號函可知,縱使原告僅估驗而不請款,仍應依上開規定按期繳驗相關文件,原告主張未請款即無需繳交估驗資料並無所據。

3.被告乃依據原告遲延繳交文件之日數計算違約金: (1)第一次估驗:107年7月之估驗計價,原告應於107 年8月10日前辦理,然原告於同年9月5 日方將估驗資料送達監造單位,逾期26日,且因內容與契約規定不符,遭監造單位審退,原告同年9 月21日收受上開審退函文次日起算至同年10月12日即監造單位收受其第三次檢送之資料送達日為止,共計逾期22日,故迄至原告提送符合契約之正確估驗資料為止,共計逾期48日。

(2)第二次估驗:107年8月之估驗計價應於同年9月10日前辦理,然原告迄至同年9 月14日方將估驗資料送達監造單位,逾期4日。

(3)第三次估驗:107年9月之估驗計價應於同年10月10日前辦理,然原告迄至同年10月22日方將估驗資料送達監造單位,逾期12日。

(4)末期估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 目約定,末期估驗應於竣工後為之,而雙方曾於108 年3月7日召開檢討會議,嗣因會議結束後原告仍未辦理末期估驗,被告函催原告於同年3 月29日前辦理完竣,可知末期估驗辦理期限為同年3月29日,然原告於同年4月25日方檢送估驗資料,故末期估驗逾期27日。

從而,原告於系爭第一階段工程工期中逾期檢送估驗文件共計遲延91日(計算式:48日+4日+12日+27日=91日),被告機關依系爭工程契約、權責分工表及北市施工及驗收基準等規定,每逾一日扣罰1500元,總計扣罰13 萬6500元(計算式:91日×1500元=13萬6500元) ,應屬適法。

(三)本件工程契約無初驗程序且有涉及契約變更,因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原告提出增加工程數量價款,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廠商請求契約變更之約定,應由施工廠商提出契約變更之文件,然因被告在108年1月29日收受監造單位第一次變更設計資料仍有欠缺,致無從辦理契約變更,此時無法依原契約驗收,否則會造成施作工項與契約不符的情形,至同年5 月24日監造單位依原告提出之契約文件第4 次修正,提送被告後方符系爭工程契約之要求,兩造乃於同年7月4日辦理契約變更完成。

在契約變更程序完成前,驗收僅能依雙方原訂之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圖說、數量辦理,則原告施作之工項概無全部依約通過驗收之可能,此情當不可歸責於被告,亦無因此變更保固期間之必要。

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6點約定,被告應於收受送審之全部資料起30日內辦理驗收,並製作驗收紀錄。

契約變更書之簽約日期為108年7月4日,被告亦在30日內即108年8月2日驗收完成。

契約變更書所附的單價議定書及詳細價目表等,均涉及系爭工程工項,因此,亦屬系爭工程契約資料的一部。

原告稱變更契約資料是監造單位之責,此與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規定不符。

(四)系爭工程契約為連工帶料之承攬契約,且對於材料品質、檢驗均有約定,系爭工程契約其後雖因部分終止而將系爭第二階段工程變更為買賣契約,然終止前之契約履約事項仍應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

換言之,原屬系爭第二階段工料買賣之價金、交付之項目乃至於驗收標準等履約事項,仍適用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兩造並未成立另一新約。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款第2目之規定,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之前,廠商只得請領估驗款,驗收合格後方得請領尾款,本案契約價金之給付乃分別以末期估驗款、驗收後結算尾款等二筆款項付款。

末期估驗款部分,原告辦理末期估驗後,於108年5月9日開立發票請領224萬2729元,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款第2目約定在15個工作日內即同年月15日核撥224萬2729元且扣除違約金13 萬6500元後,實付210萬6229元,在此之前原告亦從未開立過任何請款單據,自無原告主張應於107 年12月18 日給付之情事。

尾款部分,系爭第一階段工程係於108年8 月2日驗收完成,原告於同年11月5日提出請款單據請領48萬9915元,被告依上開約定在15個工作日內即同年月11日給付原告48萬9915元。

從而,本件末期估驗款及尾款,被告均未遲延付款,原告主張付款期限為107 年12月18日並無依據,其主張之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之約定,履約保證金有分段或部分驗收的情況時,方得分次發還,系爭工程固於施工時分為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但此純屬區分施工區塊先後之說法,兩造並無分段驗收之約定,另從投標須知第73點規定可知,履約保證金乃擔保系爭工程契約全部,原告當不得主張分次發還。

另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方有發還履約保證金之可能。

系爭第一階段工程雖於108年8月2日驗收通過,經被告於同年10月9日開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惟斯時系爭第二階段工程材料價購之物品仍未進場,遑論驗收,原告提出之被告機關108年11月28日北市動園環字第1083009553號函可知,被告於108年11月28日猶仍催請原告在同年12月10日前完成材料進場點交事宜,足證迄至同年12月10日為止,原告均未交付原屬系爭第二階段工程施工所需之材料,而未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履約保證金發還之條件,故原告主張履約保證金應於107 年12月18日退還,實不足採。

雖系爭第二階段工程材料價購事宜迄至108 年12月間仍未履約完成,但因原告有所爭執,故雙方仍於此前即同年10月7日舉行協調會議,被告經原告同意後,將部分履約保證金即8萬1979元轉為系爭工程部分之保固保證金,而將其餘履約保證金提前退還原告,此時第二階段之材料均仍未驗收通過,此觀諸協調會議之會議紀錄即明。

故被告於同年10 月21 日給付原告46萬2551元之履約保證金乃提前退還,另轉為保固保證金之8萬1979元,雖依照約定應於110年8月3日保固期屆滿後30日發還,惟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第3款約定,需會同勘查無誤後才發還,但本件原告未會同勘查,故由原告同年9月2日申請後,被告自行勘查後於同年月14 日發還,被告並未遲延給付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

(六)北市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9 點規定:「(第1項)專任工程人員應辦理工作事項包含但不限於下列事項:(一)督察品管人員及現場施工人員,落實執行品質計畫,並填具督察紀錄表(附表1或附表2)。

屬建築工程者,並應依營造業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辦理勘驗、查驗工程時,督察紀錄表應檢送地方建築主管機關備查。

(第2項)若廠商非屬營造業,前項專任工程人員應辦理之事項,則由廠商負責人或專業技師辦理。」

,權責分工表規定:「(期程)3、工程完工驗收階段(項次)7、辦理工程驗收(逾期或違反罰則)1.廠商:屬營造業者,廠商之專任工程人員及工地主任,未依營造業法第41條規定會同辦理驗收者,每人每次扣罰5,000元。」

,上揭二規定應可互為補充,不致有衝突,縱使有衝突,既然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之規定為招標文件之一,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第3款規定,當以招標文件優先於權責分工表而適用。

查,原告主張其非營造業者毋庸於驗收時到場,即自認其未在複驗時到場,則被告依前揭北市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9點及權責分工表之規定扣罰,當屬有據。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複驗未到場扣罰5000元係屬違約云云,並無理由。

(七)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1.原告於107年6月15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工程契約,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

2.系爭工程契約原約定分為二階段施工,第一階段施作「沙漠區及溫帶動物區」廁所;

第二階段施作「兒童區及非洲區」廁所。

嗣經兩造於107年6月29日合意變更施作順序為第一階段施作「兒童區及非洲區」廁所;

第二階段施作「沙漠區及溫帶動物區」廁所。

3.原告已完成第一階段之「兒童區及非洲區」廁所改善工程。

4.第二階段之「沙漠區及溫帶動物區」廁所改建工程業經雙方合意終止契約,故未施作。

5.第一階段工程是於107年10月18日完工,並於108年8月2日驗收完成。

6.被告於108 年5 月15 日給付原告第一階段估驗款210萬6229元、108年10月21日給付履約保證金46萬2551元、108年11月11日給付第一階段尾款48萬9915元。

7.履約保證金原為54 萬4500元,嗣後雙方合意將其中8萬1979元轉作保固保證金。

被告於110 年9月14日退還保固保證金8萬1979元予原告。

8.被告有對原告處以估驗逾期罰款13萬6500元、複驗未到場罰款5000元,並已自工程款中扣款。

9.原告非屬臺北市立動物園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中「工程完工階段」項次7「辦理工程驗收」之罰則中所指「營造業者」。

(二)爭執事項: 1.被告對原告處以估驗逾期罰款13 萬6500 元、複驗未到場罰款5000元,有無理由?2.系爭第一階段工程之保固期間應自何時起算?保固期間於何時屆滿? 3.被告有無遲延給付原告第一階段估驗款210 萬6229元、履約保證金46 萬2551元、第一階段尾款48 萬9915元、保固保證金8萬1979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分別為4 萬3279元、2萬3123元、2萬2147元、3379元,共9萬1928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認定:

(一)上開不爭執事項,有系爭工程契約及契約附件(本院卷第125頁至第204頁)、博揚建築師事務所107 年7 月2日博建(107)臺動物園廁字第1070702221003 號函(本院卷第297 至300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本院卷第227 至228頁)、被告之108 年1 月11 日北市動園環字第1083000043號函(本院卷第421頁)、108年5月8日北市動園環字第1083003522號函(本院卷第41頁)、驗收紀錄(本院卷第81至83頁)、全區各區公共廁所改善工程(107年度)施工廠商及監造單位履約執行情形檢討會議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29至230頁)、退還履約保證金及收入保固保證金之會計憑證(本院卷第341至344頁)、退還保固金之會計憑證(本院卷第461頁)、系爭第一階段工程估驗款支出之會計憑證(本院卷第345頁)、系爭工程尾款支出之會計憑證(本院卷第347頁)等為證,且此部分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再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再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基礎下,本諸自主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

又契約未約明者,依法律,法律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此觀民法第1條規定自明。

是於民事紛爭,應先適用當事人間之契約條款,契約未約定者,始按法律規定、習慣、法理之順序,予以補充規範(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解釋契約,固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對原告處以估驗逾期罰款13萬6500元,有無理由?1.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2.估驗款:工程款之支付,除另有約定外,由廠商依下列約定申請估驗計價,經機關核實後支付之:(1)契約自開工日起,每月月終估驗計價1次。

(2)竣工後估驗......」,明訂於施工期間每月月終及竣工後辦理估驗計價。

而原告雖主張因其施工階段並未請款,故無須進行估驗程序等語。

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目規定:「依前2子目估驗時應由廠商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及驗收基準第8點規定提出估驗計價相關文件一式6份,送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核後提送機關核付估驗款,不點延期辦理,逾期者依權責分工表規定辦理。

....」。

又依權責分工表「工程施工階段」第23項次規定:「施工中或竣工後估驗計價:辦理、審查、審定、核定期限1.辦理:〔依契約約定估驗日加10日〕。

....」、「逾期或違反罰則:1.廠商:逾1日扣罰1,500元。

....」、「說明:....2.本項次係指施工廠商申辦估驗計價之審核程序,於完成審核程序後,施工廠商提出請款單據之付款時程另依契約約定。

....」。

足認估驗計價非僅為施工廠商於工程全部竣工前得以先行請領部分工程款之權利,且為其義務,故明文訂定廠商逾期辦理估驗計價之罰則,且估驗計價與請款係屬不同階段,於完成估驗計價之審核程序後,尚須另提出請款單據始進行付款。

況本件為公共工程,被告確有透過估驗計價程序掌握工程進度與品質,並追蹤園區內廁所改善計畫及預算之執行進度之需求,此由北市施工及驗收基準第8條所列之估驗計價應檢附之資料除工程計價資料外,尚須提出施工照片或錄影紀錄、監造日報表等關於工程進度、品質之文件亦可知。

故原告僅以其不請款為由,主張無須進行估驗計價程序,實屬無據。

2.另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110 年11 月15日北市教工字第1103105610 號函回覆本院稱:「得標廠商未依契約第5條第1款第2目第1子目約定:「契約自開工日起,每月月終估驗計價一次」。

按時申辦估驗計價部分,經查權責分工表附記2規定「表內所定期限,如有特殊情形者得敘明理由報經機關首長或其他授權人員核准延期。」

爰此,除動物園依據附註2就實際情況同意延期外,得依權責分工表項次2.23「施工中或竣工後估驗計價」之罰則予以扣罰。」

(本院卷第489、490頁),而原告雖稱訴外人即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黃志中股長曾就估驗計價乙事指正被告,且承辦人林冠毅表示只要一張零估驗文件即可,不需要估驗計價等語,然此仍非屬「報經機關首長或其他授權人員核准延期」者,且被告否認本件曾經機關首長或授權人員特別核准延期辦理估驗計價,而原告就此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則原告自應依前揭規定於每月月終估驗計價1次,且應於隔月10日前檢附相關文件辦畢。

3.原告另主張零估驗亦即未請款之情形,不應以估驗計價的標準來辦理,只需交一張總表即可等語。

然為被告否認。

查原告有於每月月終辦理估驗計價之義務業經說明如前所述,且依北市施工及驗收基準第8條規定,估驗計價應檢附之文件包括(1)當期估驗計價單及估驗明細表;

(2)估驗數量計算書(表);

(3)施工照片或錄影紀錄(其內容應包括重要施工項目、隱蔽部分);

(4)涉及物價指數調整者,應附「工程估驗隨物價指數機動調整計算表」;

(5)其他按計價項目依契約約定及相關法規規定應附相關之文件資料等。

另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111年1月6日北市教工字第1103127996號函函覆稱:「三、旨案辦理估驗依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子項規定於每月月終辦理估驗1次(詳附件2),權責分工表第2.23項辦理期限為契約估驗日加10日(詳附件3),另依權責分工表附記1.表內所訂辦理期限若無特別敘明,係以應辦事項之資料文件遞交送達上一級單位之日止計算。

故旨案施工廠商提送估驗計價資料辦理期程應為每月10日前送交至監造單位審查。

四、主辦機關動物園執行估驗計價之逾期扣罰係因施工廠商未於辦理期限內將估驗計價資料遞交至監造單位,而非因其要求另補正資料致廠商遲誤而進行扣罰,監造單位收訖施工廠商提送各期估驗計價資料之時間點認定,該園係依監造單位所提供註記收訖日文件核算(詳附件4~附件8),甲○○創意美學室內設計裝修有限公司並未依政府採購法提請工程履約爭議調解,故並無調解歷程。」

等語(本院卷第515至538頁)。

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

從而,被告依據上開規定,依監造單位即博揚建築師事務所所提供註記收訖日文件(本院卷第525頁至第530頁、第536頁、第538頁),核算原告逾期繳交估驗計價資料之日數共遲延91日,並按日處以1500元之罰款,合計罰款13萬6500元(計算式:1500元x91日=13萬6500元)即屬有據。

(四)被告對原告處以複驗未到場罰款5000元,有無理由?1.本件原告於工程驗收日未到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以此為由,依權責分工表「工程完工驗收階段」項次7「辦理工程驗收(逾期或違反罰則)1.廠商:屬營造業者,廠商之專任工程人員及工地主任,未依營造業法第41條規定會同辦理驗收者,每人每次扣罰5,000元。」

之規定,對原告處以罰款5000元。

然原告否認其為上開規定所指之營造業者,且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10 年11 月15日北市教工字第1103105610 號函亦稱:「…三、來函所詢權責分工表項次3.7「辦理工程驗收」,其罰則明訂:「廠商:屬營造業者,廠商之專任工程人員及工地主任,未依營造業法第41條規定會同辦理驗收者,每人每次扣罰〔5000元〕。」

爰貴公司為室內裝修公司非屬營造業者,無上開罰則之適用。」

(本院卷第453頁),足認原告主張其非上開規定所指「營造業者」,足以採信。

2.被告雖另辯稱依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9 點「若廠商非屬營造業,前項專任工程人員應辦理之事項,則由廠商負責人或專業技師辦理。」

之規定,原告仍應於驗收時到場等語,然原告於驗收時應否到場與被告得否依權責分工表項次3.7「辦理工程驗收」之罰則扣罰係屬二事,而該罰則既以「營造業者」為處罰對象,被告自不得據此對非營造業者之原告處以罰款5000元,故其扣減原告之工程款,為無理由,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五)系爭第一階段工程之保固期間應自何時起算?保固期間是否已屆滿?1.原告主張系爭第一階段工程保固期間應自竣工後1個月即107年11月18日起算,然為被告否認,被告並辯稱:本件涉及契約變更,而變更契約書簽約日為108年7月4日,被告則於同年8月2日驗收完成,因此保固期間應自同年月3日開始起算等語。

2.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2項第6款約定:「無初驗程序:工程竣工後,無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收受監工/工程司送審之全部資料之日起30 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

另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約定:「(一)保固期之認定:1.起算日:(1)全部竣工辦理驗收者,自驗收結果符合契約約定之日起算。

(2)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辦理部分驗收者,除無起算保固期可能之部分外,自部分驗收結果符合契約約定之日起算。

(3)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逾第15條第2款規定之期限遲未能完成驗收者,自契約標的足資認定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

2.期間: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下列約定辦理:(1)非結構物,包括但不限於裝修、機電、防水(建築物屋頂防水除外)、道路路面結構、交通設施、自來水設施及,由廠商保固〔2〕年。

....(八)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機關應簽發保固期滿通知書予廠商,載明廠商完成保固責任之日期。

除該通知書所稱之保固合格事實外,任何文件均不得證明廠商已完成本工程之保固工作。

…」。

又本件工程契約無初驗程序,保固期間為2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依上開規定,被告應於收受監工/工程司送審之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而系爭第一階段工程保固期間應自驗收結果符合契約約定之日起算。

3.被告辯稱因本件涉及契約變更,亦即契約中關於系爭第二階段工程經兩造合意變更為工程材料買賣契約,故在契約變更程序完成前,驗收僅能依雙方原訂之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圖說、數量辦理,則原告施作之工項概無全部依約通過驗收之可能,須待契約變更程序完成,相關文件齊備後始能進行驗收等語。

查系爭工程契約原係包含系爭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工程,僅係就施工區域排定順序,則系爭第二階段工程部分之契約內容變更,將使系爭工程契約全部內容異動,實難僅依原契約內容進行驗收,此由被告提出之契約變更書內容亦可知(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4頁),而原告亦自陳:基本上是契約變更後進行驗收,若有特殊原因亦可先行驗收等語,而原告就其所稱特殊原因並未舉證證明,則被告所辯應待契約變更程序完成後始能進行等語,應可採信。

另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5項約定:「契約變更,應做成書面紀錄,並經機關及廠商雙方簽名或蓋章」,而兩造為本件工程契約當事人,既有部分契約內容變更之情形,自需兩造就變更之項目、金額、履行方式達成共識並製作書面始能完成相關程序,故原告主張變更契約應是監造單位處理,監造單位提出之文件遭被告刁難,不應影響驗收等語,自屬無據。

4.兩造係於108年7月4日完成契約變更程序,有契約變更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9頁),原告就該契約變更書之真正亦不爭執(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驗收程序所需之契約變更資料於108年7月4日始齊備,又被告係於108年8月2日完成第一階段工程之驗收程序,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7頁),未逾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2項第6款之「收受監造單位/工程司送審之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之期限,是以系爭第一階段工程之保固期應自108年8月2日驗收完成之日即108年8月2日起算2年,並於110年8月1日屆滿。

(六)原告請求各項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遲延利息說明如下: 1.請求遲延退還履約保證金46萬2521元之利息2萬3123元,有無理由? (1)本件原告原交付之履約保證金為54萬4500元,嗣後雙方合意將其中8萬1979元於108年10月21日轉作保固保證金,並於同日將履約保證金46萬2521元退還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退還履約保證金退還及收入保固保證金之會計憑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1至344頁),足以認定。

(2)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約定:「履約保證金:....於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

,而系爭第一階段工程係於108年8月2日驗收完成日,則若無待解決事項,被告應於108年9月1日前退還履約保證金46萬2521元。

然被告辯稱:第二階段之材料未驗收通過,在108年10月7日仍有爭議,因雙方就第二階段材料價購條件等未另訂契約,應沿用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履約保證金仍應擔保該部分,需履約完成且無待解決事項後才能返還。

被告於同年10月21日退還之履約保證金46萬2521元屬提前返還等語。

查,本件契約為連工帶料之工程契約,原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原係就系爭第一階段、第二階段工程全部所提供之擔保,並未分列不同階段工程之履約保證金額,而系爭第二階段工程雖經兩造變更為材料買賣契約,然兩造並未就履約保證金部分另為約定,有變更契約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5),則被告所辯履約保證金應仍為契約變更後第二階段材料價構部分之擔保,應屬有據。

又兩造直至108年10月7日仍就系爭第二階段工程之材料金額、是否符合被告要求之標準等存有爭議,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立動物園全區各區公共廁所改善工程(107年度)施工廠商及監造單位履約執行情形檢討會議會議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9頁至231頁),則被告辯稱至108年10月7日仍尚有待解決事項等語,足以採信。

是以,被告於108年10月21日發還履約保證金46 萬2551元,應無遲延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實屬無據,不應准許。

2.請求遲延給付系爭第一階段工程估驗款210萬6229元之利息4萬3279元,有無理由? (1)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3目約定:「....竣工後估驗:確定竣工後,如有依契約所定估驗期程可辦理估驗而尚未辦理估驗之項目或數量,得辦理末期估驗計價。

未納入估驗者,併尾款給付。

依前2子目估驗時應由廠商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及驗收基準第8點規定提出估驗計價相關文件一式6份,送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核後提送機關核付估驗款,不得延期辦理,逾期者依權責分工表規定辦理。

機關於15工作天內付款。

......」,是以末期估驗應於竣工後,由原告檢附上開北市施工及驗收基準第8條第2項所列之文件向原告申請為之。

(2)系爭第一階段工程雖於107 年10月18日竣工,然原告遲未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系爭第一階段工程估驗竣工後之估驗即末期估驗,被告於108 年3月7日召開檢討會議時,尚提醒原告依工程估驗程序辦理至107年10月18日第一階段竣工完成之工程項目估驗計價,有被告108年3月11日北市動物園環字第1083002072號函所附之檢討會議記錄可參(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1頁),嗣因原告仍未辦理末期估驗,被告另發函催請原告於同年3月29日前提出第一階段估驗計價資料,此亦有被告108年3月27日北市動物園環字第1083002813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23頁)。

而原告迄未提出其檢附完整文件資料向被告申請第一階段工程估驗款估驗計價之相關證明,則其提出申請資料之時間應以被告所稱之108年4月25日為可採。

另原告係於108年5月9日開立發票向原告請領第一階段工程估驗款224萬2729元,被告於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之15個工作天內即108年5月15日將扣除逾期估驗罰款13萬6500元後之估驗款210萬6229元給付原告,有原告開立之發票及被告之末期估驗款付款憑證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345頁)。

是以,被告並未遲延給付系爭第一階段工程估驗款210萬6229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遲延利息4萬3279元,亦屬無據。

3.請求遲延給付系爭第一階段工程尾款48萬9915元之利息2萬2147元,有無理由? (1)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給付第一階段工程尾款48萬991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之第一階段工程竣工結算款付款憑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7頁)。

又系爭第一階段工程於107 年10月18日竣工,並於108年8月2日辦理驗收完畢,業如前所述。

(2)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機關應於驗收合格之次日起15 日內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廠商於繳納保固保證金並無待解決事項後,得申請給付尾款,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



本件原告於系爭第一階段工程驗收完成後,於108年10月21日以將部分履約保證金轉作保固保證金之方式繳納保固保證金,並於108年11月5日開立發票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8年10月21日收款會計憑證、原告開立之108年11月5日統一發票(本院卷第343頁、第347頁)可證,故上開工程尾款應於108年11月20日前給付。

從而,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給付第一階段工程尾款48萬9915元,並未逾契約所定之付款期限,其既無遲延情事,原告請求給付遲延利息2萬2147元,實無理由。

4.請求遲延返還保固保證金8萬1979元之利息3379元,有無理由? (1)被告於110 年9月14日退還保固保證金8萬1979元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之退還保故金付款憑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9頁)。

又系爭第一階段工程之保固期間自108年8月2日驗收完成之日即108年8月2日起算2年,並於110年8月1日屆滿乙節,亦據認定如前所述。

(2)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第3目規定:「保固保證金....(2)發還:全部工程保固期滿前,機關應通知本工程接管、維護或使用單位/監造單位、廠商派員會同勘查確認無瑕疵待改正事項,於完成第17條第9款約定事項後30日內發還;

其有分次發還者,於各階段保固期滿無瑕疵待改正事項後30日內發還。

發還方式約定如下:於保固期滿一次發還。

....」,是以本件保固保證金應於保固期滿後之110年8月2日發還原告。

而被告雖辯稱:依契約應於30日內發還保證金,而原告於同年9月2日向被告請求發還,被告於同年月14日即發還原告,故被告並未遲延給付。

且原告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第3目約定會同勘查,故由原告聲請後,被告自行勘查後發還保固保證金等語。

然查,被告並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第3目規定,於保固期滿前通知原告派員會同勘查確認無瑕疵待改正事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自無上開「於各階段保固期滿無瑕疵待改正事項後30日內發還」之規定適用,故本件保固保證金仍應於保固期間期滿後之110年8月2日發還原告。

而被告遲至110年9月14日始退還保固保證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8月3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之遲延利息共計483元(計算式:8萬1979元x43/365日x週年利率5%=4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處以複驗未到場罰款5000元為無理由,自不得自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

又系爭第一階段工程款之給付期限為108年11月20日,業據說明同前。

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5000元及自10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另被告遲延返還保固保證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遲延利息483元,亦屬有據,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10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4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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