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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0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蔣青蕓
陳俐伃
被 告 余遠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貳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玖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3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經訴外人渣打銀行將借款匯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中,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13萬3211元,及其中12萬2969元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為證,並有中信銀行109年10月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48679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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