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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023號
原 告 鐿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根豪
訴訟代理人 羅亦成律師
被 告 孟勤即海王子商行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柒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孟勤前於民國108年7月間分別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及105號開設海王子食堂餐廰(下稱海王子食堂),並陸續向原告進貨營業,原告出貨完畢後,被告竟遲未付款,迄計總計尚有新臺幣(下同)201,798元未清償,屢催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所積欠之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79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海王子商行業於108年8月26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負責人為被告孟勤,被告海王子商行之公司申請程序業已完成。
而被告海王子商行之設立目的係為了經營海王子食堂,此可由被告海王子商行設立時間點及名稱可資證明,被告孟勤之抗辯僅可認為係海王子食堂之內部糾紛,自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被告仍應給付貨款予原告。
⒉海王子食堂之歇業時間與被告海王子商行之歇業時間相近,可證明被告海王子商行係為海王子食堂設立登記,此亦可由海王子食堂之主廚楊騏維及隱名合夥股東高曉蓉之證述可資證明。
⒊海王子食堂之債權債務既歸屬於被告海王子商行,且被告海王子商行為獨資商號,被告孟勤擔任負責人,自應由被告孟勤即海王子商行負清償責任。
三、被告方面:㈠珍珍樓自107年開始營業,並於108年6月改名為海王子食堂,108年7月開始營業並向原告叫貨,實際經營者為訴外人高曉蓉,由其掌管餐廳之營收、支出及供應廠商之進退貨處理程序,營業處所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及105號,並於108年7月起由被告孟勤、訴外人連珮淇、高曉蓉、郭俊浩4人合夥;
被告海王子商行則為獨資商號,於108年8月26日設立登記,成立之目的係為海王子食堂進口海鮮食品買賣業務及處理發票稅務而設;
後因訴外人高曉蓉未依合夥約定將海王子食堂之營收存入被告孟勤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亦未依約定每月支付被告孟勤250,000元,故被告孟勤於108年9月初通知記帳士陳芊瑋終止被告海王子商行之公司登記申請程序,並向海王子食堂合夥人聲明退出合夥事業,且不得繼續將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列為營業處所。
被告海王子商行與海王子食堂為不同之事業體,未有業務往來,亦無從屬關係。
㈡海王子食堂與被告孟勤之關係,僅因於108年5月時,訴外人高曉蓉拜託被告孟勤每月分期出資幫忙訴外人連珮淇處理珍珍樓之債務。
現訴外人高曉蓉等人已於109年初另於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開設名為32小廚餐廳繼續營業,是以,原告應向海王子食堂負責人即訴外人高曉蓉請求給付貨款,非向被告孟勤為之等語,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是「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意旨)、「民法第169條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本人負其責任。
又此本人責任係指履行責任而言,並非損害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4號判例意旨)。
查,本件被告固不否認海王子食堂與原告間有原告所指之交易事實,惟辯稱該交易與被告無涉,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然證人即海王子食堂之前員工楊騏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108年7月受僱於海王子,約同年11月5日左右離職,有在海王子食堂看過孟勤,其他三位股東在場並介紹孟勤是海王子食堂的大股東, 伊在海王子食堂擔任主廚,負責管理廚房、出菜及叫貨,面試時因為海王子食堂還在籌備中,所以有參與跟4位股東之開會,在開會過程中知悉將來工作之內容,海王子食堂之實際負責人是孟勤,海王子商號與海王子食堂本來就是一樣的,當初有接一些內湖公司供餐海王子食堂需要開立發票給各該公司報帳,所以孟勤就去申請海王子商行,因為孟勤說他是大股東,所以商行要用他的名字來申請,所以商行名稱掛孟勤的名字,不清楚後續發票申請過程,但幫忙申請成立商行的會計師有交付公司登記資料給伊讓伊可以讓出貨廠商看一下公司登記資料,海王子食堂在108年7月籌備並試營運,應該是同年8月申請公司登記,同年7、8月左右開始叫貨,會計師應該是8月交付資料給伊。
在伊任職期間有向原告公司採購食材,也有向其他公司採購食材。
孟勤常會到食堂跟其他股東討論食堂經營問題。
客戶對帳單上都是由廚房師傅簽名確認收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8頁),核與證人高曉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海王子食堂依會計師所述已經被別人登記,所以將海王子食堂登記為海王子商行,當時孟勤自己要當負責人,他也是海王子食堂最大投資者跟海王子商行之實際負責人,在7月海王子食堂成立到結束營運前有叫貨,海王子食堂約在108年10月底11月初結束營運。
海王子食堂叫貨不需問過任何股東,因為股東已經授權所聘用的廚師可以依照菜單需要去叫貨、補貨。
海王子食堂登記過程很冗長,所以到結束營運前都沒有用過發票,在股東認知,海王子食堂跟海王子商行是一樣的,所以食堂叫貨費用等於商行叫貨費用,應該由股東一起負擔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3頁)大致相符,且觀諸原告所提客戶對帳單,確實係由海王子食堂之廚房師傅簽收貨品,而海王子商行亦係於108年8月26日核准設立(參見本院109年司促字第2514號卷第9頁至第13頁),顯見上開證人稱於海王子食堂籌備後即著手進行設立登記,直至108年8月間始完成等節非虛,更遑論海王子商行營業項目包含:食品什貨批發業、農產品零售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其他餐飲業等(參見上開司促卷第9頁),而海王子食堂所營項目即為餐飲,益徵海王子食堂係以海王子商行之名義進行登記。
佐以,原告係因海王子食堂之員工出示海王子商行登記資料始放心與海王子食堂交易,亦可認海王子食堂之員工確實有經海王子商行之合夥股東之授權向原告購買貨物,故由此等表見事實均足認被告應就海王子食堂之貨款負履行責任。
被告雖抗辯其與其他股東間有投資爭議,然被告對此有利之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原告於與海王子食堂交易時即已知悉或可得知悉海王子食堂之廚房師傅無代理權,是自無從以渠等之內部關係對抗善意之原告。
綜上,被告仍應負給付貨款責任。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201,7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係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1,79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證人旅費 530元
530元
530元
合 計 3,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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