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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0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何淑媛律師
許仁純律師
被 告 劉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1日2時許,擬將被告於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公司)之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電子支付帳戶)餘額新臺幣(下同)1萬0065元,轉帳至被告於原告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存款帳戶),但被告自系爭電子支付帳戶完成提領時,發現轉出之系爭電子支付帳戶餘額竟無減少或變動(帳戶餘額仍顯示1萬0065元),轉入之系爭存款帳戶金額卻有增加,遂於短時間內重複進行36次之提領(提領36次之1萬0065元),溢領系爭電子支付帳戶金額共計36萬2340元至系爭存款帳戶,嗣街口支付公司將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溢領款項之權利於108年9月27日讓與原告,原告於108年10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以被告於系爭存款帳戶存款餘額7萬0170元為抵銷,抵銷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29萬217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21日2時許,擬將被告於街口公司之系爭電子支付帳戶餘額1萬0065元,轉帳至被告於原告之系爭存款帳戶,被告自系爭電子支付帳戶完成提領時,發現轉出之系爭電子支付帳戶餘額並無減少或變動(帳戶餘額仍顯示1萬0065元),轉入之系爭存款帳戶金額卻有增加,遂於短時間內重複進行36次之提領(提領36次之1萬0065元),溢領系爭電子支付帳戶金額共計36萬2340元至系爭存款帳戶,嗣街口公司將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溢領款項之權利於108年9月27日讓與原告,原告以被告於系爭存款帳戶存款餘額7萬0170元為抵銷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系爭電子支付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街口公司函為證(見卷第23至39、125至12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該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藉由自系爭電子支付帳戶完成提領,轉出之系爭電子支付帳戶餘額並無減少或變動,轉入之系爭存款帳戶金額卻有增加,而於短時間內重複進行36次之提領(提領36次之1萬0065元),溢領系爭電子支付帳戶金額共計36萬2340元,乃受有36萬2340元之利益,並致街口公司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街口公司自得對被告主張36萬2340元之不當得利,街口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另以被告於系爭存款帳戶存款餘額7萬0170元為抵銷,抵銷後,原告仍得對被告主張29萬2170元(36萬2340-7萬0170=29萬2170)之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2170元,及自受領時即108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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