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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109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被 告 李裴文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定有明文。
又訴訟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8條之約定,如被告不履行債務或違反授信約定事項致涉訟時,以原債權人陽信銀行總行所在地即臺北市北投區為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此有上開約定事項乙件在卷。
經查,兩造暨以於系爭授信約定書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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