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簡,1100,202309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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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1100號
上 訴 人
即本訴原告
兼反訴被告 洪明足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楊倢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本訴原告兼反訴被告洪明足與被上訴人即本訴被告兼反訴原告林張來好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訴部分:查本件本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0,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

二、反訴部分: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應以其地上物占有土地之價值部分核定價額,查本件上訴人就坐落於坐落於基隆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坐落於系爭地號土地(面積44.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利益為169,024元(計算式:112年公告土地現值3,800元×44.48平方公尺=169,02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3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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