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簡,1108,2020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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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10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張涵瑜
沈彥任
被 告 周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728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62,522元(含違約金4,794元)及其中108,058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嗣由原告受讓取得本件債權之事實,有起訴狀所附之證據為佐,堪信為真正。

原告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表:
編號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年利率 起迄日 1 信用卡 108,058元 19.71% 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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