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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10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沈彥任
鄭穎聰
被 告 湯年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伍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7807元(含違約金6270元),及其中13萬6444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拋棄違約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20萬1537元,及其中13萬6444元按上開利率計付之利息未清償,嗣新光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請求金額計算表及登報公告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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