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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120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蔡政諺
被 告 沈嘉榮(即沈清連之繼承人)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沈孟臻(即沈清連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沈嘉榮、沈孟臻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沈清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玖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沈嘉榮、沈孟臻於繼承被繼承人沈清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沈清連前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詎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0萬8990元,及其中9萬7715元自民國95年6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沈嘉榮、沈孟臻2人應在繼承沈清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萬8990元,及其中9萬7715元自95年6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沈嘉榮、沈孟臻於繼承被繼承人沈清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均稱:對原告主張無意見,請原告照限定繼承範圍去執行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現金卡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對上開債務及繼承之事實均無意見,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沈嘉榮、沈孟臻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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