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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16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佩蓉
陳柔樺
黃昱撰
被 告 吳惠涓
兼訴訟代理
人 何頤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惠涓日前邀同被告何頤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未依約定期清償貸款,尚積欠原告本金198,995 元之利息及違約金;
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8,995 元,及自民國89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
暨自8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答辯稱:對原告聲明及事實理由均不爭執,已經確認兩間房屋拍賣之結果云云。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 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結清/催收/呆帳還款查詢資料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198,995元,經核屬實;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
經查,本件原告乃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簽立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其基於特許而得營業所享有之契約關係,卻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26條明文規定利息或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有逾5 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自當知悉,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4年5月6日前之循環利息債權未罹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被告發生資力問題而難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本件訴訟中主張民法第126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旦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與一般銀行就此在起訴時多未請求之狀況相較,益見原告未察認自身既基於國家特許而享有利益,亦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衡平,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爰斟酌此情,就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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