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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1167號
原 告 劉芳妤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5日內具狀補正原告之住所、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明文。
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於起訴狀記載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下稱竹林路送達址),惟未記載原告之住居所、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又本院依原告記載之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寄送文書,已遭退回,記載為「無此人」,是原告之住居所不明,本院無從寄送文書。
原告既未居住於戶籍址或竹林路送達址,即無從將訴訟文書寄存於轄區派出所,原告於起訴狀記載「郵寄註明:『勿貼紅單、勿退回,寄存永和中正橋派出所』」等字,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寄存送達不合,自非合法送達。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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