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17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佩蓉
張愛靈
陳柔樺
被 告 朱俊諺(即楊金珠之繼承人)
朱怡靜(即楊金珠之繼承人)
朱晨孝(即楊金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金珠之遺產所得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金珠之遺產所得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朱俊諺、朱怡靜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金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朱晨孝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051元,及其中63,137元自民國109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9年9月22日以民事聲請狀(更正訴之聲明)變更聲明為:被告朱俊諺、朱怡靜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金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朱晨孝連帶給付原告63,137元,及自10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楊金珠於88年12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債務人楊金珠未按期清償消費款,截至109年1月12日止尚積欠原告63,137 元。
查被繼承人楊金珠於91年12月30日死亡,被告朱俊諺、朱怡靜、朱晨孝等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依民法繼承篇相關規定,其繼承人自應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朱俊諺、朱怡靜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金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朱晨孝連帶給付原告63,137元,及自10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等則答辯稱:對於被繼承人楊金珠所欠債務不爭執,然所欠利息應有逾5年之消滅時效之適用云云。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108年1月29日北院忠家乾98年度司繼字第443號函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金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金額63,137元,經核屬實;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等之請求權,原告除於109年5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而依法中斷時效外,於104年5月13日前之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已逾5 年之短期時效期間,因時效而消滅,且被告等亦已提出時效抗辯,原告僅得請求自109年5月14日起計算之利息。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金珠之遺產所得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3,137 元,及自10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3,09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