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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1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陳再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650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2筆,未依約清償,合計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07,6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由原告受讓取得本件債權之事實,有起訴狀所附之證據為佐,堪信為真正。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表:
編號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迄日 年利率 起迄日 1 信用貸款 49,740元 20% 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信用貸款 152,967元 12.042% 自民國9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2042% 自民國94年9月17日起至民國95年3月16日止 2.4084% 自民國9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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