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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1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賴明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660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051元及自民國9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0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時更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660元及自96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5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未依約清償,尚積欠98,660元及自96年4月24日起算之利息,暨自96年5月2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未清償,嗣由原告受讓取得本件債權之事實,有起訴狀所附之證據為佐,堪信為真正。
原告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表:
編號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迄日 年利率 起迄日 1 現金卡 98,660元 15% 自民國96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自民國96年5月25日起至民國96年11月24日止 3% 自民國96年11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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