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簡,1206,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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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206號
原 告 鄭國財
輔 助 人 鄭莉錡
訴訟代理人 張馻哲律師
被 告 蕭宇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5897號裁定准許在案。

惟原告否認被告之票據權利,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確認利益。

(二)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原告亦未積欠被告個人債務。被告提出之99年2月11月借據雖為原告所簽立,然係因原告向被告之母即訴外人劉淑華借款而簽立,原告並未將借據交給被告。

是以,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兩造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就其本票債權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三)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具狀辯稱:原告未說明並舉證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及原告之後手是否為被告,僅空口辯稱未積欠被告債務,並不足採。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被告業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被告隨時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已陷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一節,為被告所不爭,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09 年度司票字第5897號案卷可佐,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就原告主張被告無票據權利等情,被告則具狀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非真正,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應負舉證之責。

(二)查被告僅具狀辯稱原告應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具體說明,惟就系爭本票之真正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是被告未能就本票之真正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堪以採信。

參以原告提出之上開借據記載「本人鄭國財今向劉淑華小姐借款....」等語,有該借據影本在卷可參,則原告辯稱其僅向訴外人劉淑華借款,與被告間無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亦堪採信,併予敘明。

(三)綜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自難認系爭本票為真正,原告既非發票人,即無庸負發票人之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鄭國財 518026 100年7月15日 107年7月15日 6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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