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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207號
原 告 蔡忻芝
被 告 林明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朋友關係,被告因資金需求,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先後向被告借款(借款時間、金額及方式如附表一),共計新臺幣(下同)223,995元。
惟被告僅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陸續清償部分款項(還款時間、金額及方式如附表二),共計27,500元,其餘款項196,495元(計算式:223,995元-27,500元=196,495元)迄未清償,經原告催討無果。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年息5%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108年5月2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借據暨保管條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一:
編號 借款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借款方式 1 108年6月4日 41,035元 第一銀行匯款 2 108年6月5日 28,991元 第一銀行匯款 3 108年6月11日 19,384元 第一銀行匯款 4 108年6月14日 34,585元 第一銀行匯款 5 108年1月10日 100,000元 現金交付 合計 223,995元 附表二:
編號 還款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還款方式 1 108年6月11日 1,000元 現金交付 2 108年10月6日 20,000元 現金交付 3 109年1月20日 3,500元 匯款 4 109年2月27日 3,000元 匯款 合計 27,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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