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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22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康昱涵
何新台
被 告 周麗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113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290元,其餘13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84年9月1日、93年10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2筆(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未依約清償,合計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19,260元(含違約金12,1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有起訴狀所附之證據為佐,堪信為真正。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現今進入低利率時期,衡酌社會經濟狀況,原告就本件信用卡按年息20%、15%計收遲延利息,在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已屬高利,且原告除利息外,並無其他損害,原告請求高額利息復請求違約金12,147元,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為適當。
四、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附表:
編號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年利率 起迄日 1 信用卡 249,302元 20% 自民國96年10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信用卡 27,082元 20% 自民國96年9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訟費用中3,290元由被告負擔,餘130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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