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簡,1225,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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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225號
原 告 陳新富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被 告 林晏嘉


訴訟代理人 陳宗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2號之刑事案件,提起本院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0號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0,7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0,7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此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屬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㈠被告於108年7月17日上午8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往碧潭方向騎乘,行經安康路1段319號欲右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伊沿安康路1段直行騎乘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即右轉,導致兩車發生碰撞,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損傷併3/4椎間盤突出症、第6/7節骨折併脫位、頸椎第五節後縱韌帶鈣化、左手橈骨頭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60,715元【包含住院醫療自費費用285,242元(自108年7月17日起至108年7月26日止)+門診醫療費用3,640元(自108年8月3日起至108年12月14日止)+增加生活上支出187,710元(5次計程車資1,210元+頸圈6,500元+3個月家人看護費用180,000元(一天2,000元計算)=187,710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賠償216,000元(36,000元×6個月=216,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已給付強制險81,877元-刑事庭部分和解費350,715元=460,715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60,7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08年7月21日及23日確實還在原告住院期間,被告之抗辯為原告家人往返醫院之支出;

原證八之原告薪水是伊向公司要求匯到配偶戶頭,然因為原告之公司未幫伊加保勞、健保,故原告任職之公司不願提出原告之在職證明。

三、被告則答辯稱:對於住院醫療自費費用285,242元、頸圈6,500元之請求不爭執。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然就下列事項爭執:㈠門診醫療費用3,640元:原告所受車禍傷害應向骨科掛號,然其中竟有神經外科門診2,080元之請求,應予以扣除。

㈡增加生活上支出187,710元部分(除頸圈6,500元外):原告提供之計程車單據及神經外科門診單據仍有疑問。

而就看護費用180,000元(一天2,000元計算)部分,依醫囑僅需1個月,3個月部分之請求已超過需求。

㈢喪失勞動能力損害賠償216,000元:原告已屆退休年齡,又無法對其勞、健保提出相關證明。

又原證八存摺使用者應該是原告配偶,雖有匯款事實,但無法證明為工資給付自不得請求。

㈣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原告已自承無照駕駛,且不知違規多久,已因此而受有道路使用利益多年,不應請求如此高額之精神慰撫金。

㈤對於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爭執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8月30日新北車鑑字第1081839號函之鑑定意見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住院費用清單(自費)、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頸圈之統一發票、訴外人楊國英中華郵政存摺影本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刑事109年審交附民字第130號第13頁至第33頁及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核閱屬實。

揆諸上開資料,原告於警詢中表示:「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由安一路往碧潭方向外側車道直行,行至肇事地,對方(即被告機車)在我左往右超越我勾到我的車後碰撞而肇事;

發現危險時對方幾乎撞上;

時速約20-30公里;

撞擊部位為前車頭」等詞,核與被告於事故後稱:「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即被告機車),由安一路往碧潭方向沿安康路1段外側車道直行,至肇事地時要轉進319號加油站,就被對方(即系爭機車)從後方撞上,怎麼發生的我也不清楚;

事故前沒有發現對方;

不清楚撞擊部位」等語相符(參見本院刑事109年審交附民字第130號第16頁)。

而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表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車後未注意車前狀況驟然右轉,為肇事原因;

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又原告受有頸椎損傷併3/4椎間盤突出症、第6/7節骨折併脫位、頸椎第五節後縱韌帶鈣化、左手橈骨頭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亦與系爭機車滑倒過程中可能撞擊人體之位置及原告遭撞擊倒地後可能受傷之位置等均相符,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準此,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機車之損害及原告所受傷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另被告雖辯稱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無駕照之情,及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有疑問云云,然無照駕駛部分有違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僅涉犯行政罰法,無從據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復被告未具體說明上開鑑定意見書有何不可採情事,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上開鑑定書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對於肇責之分析有所違誤,是被告僅空言指摘上開鑑定意見書不可採信,實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次按,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主張分述如下:⒈住院醫療自費費用、門診醫療費用及頸圈費用部分295,382元: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住院醫療自費費用、門診醫療費用及頸圈共計295,382元(計算式:285,242元+3,640元+6,500元=295,382),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參見本院刑事109年審交附民字第130號第17頁至第27頁),其中住院醫療自費費用285,242元及頸圈費用6,500元,亦為被告所自承,經核屬實,應予准許。

至門診醫療費用3,640元中,其中包含掛號骨科及神經內科之費用,然人體之構造精妙,如受有車禍撞擊,除由肉眼直接可見之外觀損害外,內部神經等需經由醫學精密儀器側量後始可知之損害,非可排除於車禍損害之外,被告就原告所受車禍損害,可直接排除其神經內部之檢查之依據,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法依被告抗辯,排除此項身體檢查科目。

⒉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因委由家人照顧而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失,而觀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於108年10月15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位載明:「需24小時專人照護一個月…需休養三個月…」(參見本院刑事109年審交附民字第130號第13頁),是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頸椎損傷併3/4椎間盤突出症、第6/7節骨折併脫位、頸椎第五節後縱韌帶鈣化、左手橈骨頭骨折、四肢多處擦傷,日常生活確實須人照顧,本件原告雖未有看護費用之支出,惟其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依前揭所述,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治療情形,認原告以全日看護每日1,000 元計算,故原告請求三個月之看護費用90,000元(計算式:1,000元/ 天×30天×3個月=90,000元),自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審酌茲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上開傷害,伴隨而生精神之痛苦可以預見,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傷害之行為、原告所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計程車資部分:原告雖主張因本案車禍支出5次計程車資1,210 元,然此部分原告自承係原告或其家人至門診或取藥之計程車資,原告雖於109年10月28日提出補充理由狀之附表二明細表,然並未細分哪一筆為原告自行門診之支出,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⒌喪失勞動能力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傷害行為,經查,原告主張其在興成營造有限公司打零工,有工作時,每日薪資2,400 元,部分領取現金、部分存入配偶楊國英之存摺,然原告未能提出領取薪資之證明,雖已提出配偶楊國英之中華郵政存摺,仍無法證明該筆款項為原告之薪資所得。

是以,原告主張其有薪資損失,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85,382元(計算式:住院醫療自費費用、門診醫療費用及頸圈費用部分295,382元+看護費用9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485,382元)。

然其中強制保險部分已賠償原告81,877元及刑事庭和解金350,000元,此為原告所自承(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自應扣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53,505元(計算式:485,382元-81,877元-350,000元=53,505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 ,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7日(參見本院刑事109年審交附民字第130號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53,505元(計算式:485,382元-81,877元-350,000元=53,505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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