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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22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張愛靈
盧澤松
被 告 曾麗華(即曾水連之繼承人)
曾水池(即曾水連之繼承人)
曾麗美(即曾水連之繼承人)
曾秋(即曾水連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陳景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水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9,9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曾水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水池、曾秋、曾麗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之被繼承人曾水連於民國94年6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未依約清償,尚欠新臺幣(下同)149,9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曾水連於98年9月8日死亡,被告為曾水連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語。
三、被告曾水池、曾秋、曾麗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被告曾麗華辯稱略以:被告沒有拿到錢,什麼也沒拿,沒有繼承任何東西,被告不知道有這筆債務,被告與債務人曾水連多年沒有連絡,債務人曾水連也沒有遺產,又有老婆,被告又沒有辦法介入,債務人曾水連有借這筆錢被告不曉得,利息怎麼計算被告也不知道,原告要求償還應該找債務人曾水連之大陸籍配偶,本件跟被告沒有關係,被告不是繼承人等語。
五、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證據為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本件債務人曾水連於98年9月8日死亡,而曾水連並無子嗣,父母亦已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第3款、第1144條第2款規定,被告曾水池、曾麗華、曾麗美、曾秋及曾海榮(支付命令已確定)為被繼承人曾水連之兄弟姊妹,與曾水連之配偶同為曾水連之繼承人。
且被告等人均未拋棄繼承,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水連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曾水連積欠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曾麗華辯稱不知道有這筆債務,原告要求償還應該找債務人曾水連之大陸籍配偶,被告曾麗華沒有繼承任何東西,不是繼承人云云,委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表:
編號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年利率 起迄日 1 信用 貸款 149,980元 20% 自民國9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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