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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124號
原 告 陳兆旋
被 告 鄭修鋒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主張侵權行為地在苗栗縣,有起訴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在卷可佐;
又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土城區,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本院則無管轄權,經本院審酌證據調查之便利,認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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