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24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李佳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2,953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7,104元,及其中135,777元自民國95年7月10日起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11日起算之違約金,其中281,327元自95年4月17日起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1日起算之違約金;
嗣於109年11月5日具狀更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2,953元,及其中117,842元自95年7月1日起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2日起算之違約金,其中281,327元自95年4月17日起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1日起算之違約金,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業銀行)、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業銀行)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均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寶華商業銀行121,626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欠慶豐商業銀行281,32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合計積欠402,95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由原告受讓取得本件債權之事實,有起訴狀所附之證據為佐,堪信為真正。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如附表編號2之信用貸款部分原告除利息外,並無其他損害,現今已進入低利率時期,原告請求高額利息,復就104年9月1日以後之違約金請求按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利率之20%計算,衡酌現今經濟狀況及利率水準,顯然偏高,本件於104年9月1日以後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年息1.83%計算為適當。
四、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表:
編號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迄日 年利率 起迄日 1 信用貸款 117,842元 12% 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自民國95年8月2日起至民國96年2月1日止 2.4% 自民國96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 信用貸款 281,327元 13.17% 自民國9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317% 自民國95年5月1日起至民國95年10月31日止 2.634% 自民國95年11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1.83%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