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簡,1262,202011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26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李宥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324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均未依約清償,合計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25,32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由原告受讓取得本件債權之事實,有起訴狀所附之證據為佐,堪信為真正。

原告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表:
編號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年利率 起迄日 1 信用卡 50,769元 19.71% 自民國95年6月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信用卡 43,082元 20% 自民國95年5月1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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