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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28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戴李益
被 告 邱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伍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請領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 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397,5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晶片現金卡轉換申請書及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
編號 項目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週年利率 起訖日 1 現金卡 397,540元 20% 民國94年3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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