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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3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莊幸輯
被 告 張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貳佰柒拾伍元,及其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275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9年4月9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275元,及自94年12月2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6月30日向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並申請現金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11,275元,及自94年12月23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台新銀行將前開債權轉讓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等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22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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