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簡,1301,2020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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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30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送達代收人 黃景裕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訴訟代理人 洪敬傑

被 告 查金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零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零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372,0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債權計算書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08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
編號 項目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週年利率 起訖日 1 信用卡 338,546元 14.99% 民國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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