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簡,1304,202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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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30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吳柏頤


被 告 張美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7605元,及自民國9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具狀變更請求利息起息日為95年7月14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93年12月27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借款總額為20萬元,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利息,並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且成立,約定自95年5月起,分80期、利率為0%,按月以2萬1238元向原告分期繳款清償債務,至債務全數清償為止,然被告於協議成立後未依債務協商約定履行繳款,僅繳款至95年7月12日,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按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之約定,債權人就未受償之剩餘金額回復原契約利率及條件進行請求,債務人亦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據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放款債務查詢、轉催呆查詢、債權計算書、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北院忠非敏109年度司促7321字第1093002968號通知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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