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簡,1327,2020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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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32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被 告 吳憲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等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金額,詎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29萬9395元,及自民國94年9月10日起算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償還。

另被告於93年8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詎未依約還款,尚欠4萬7058元,及自95年1月21日起算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未償還。

為此,爰依上開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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