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簡,1329,202011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32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朱逸君
鄭雅如
被 告 高啓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玖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如附表二所示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5年清償完畢,利息、遲延還本付息應計付之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三所示,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自108年11月1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47萬598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如附表二所示之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卡友貸款契約書、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18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週年利率 起訖日 1 信用貸款 47萬5985元 11.28% 民國10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表二:
自民國10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附表一所示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附表一所示利率加計20%.按期計付之違約金。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附表三:
項目 計算方式 利息 自撥款日起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1.68%固定計息,第4個月起按週年利率11.28%機動計息。
若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遲延時起按原借款利率(遲延滿180日後固定其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違約金 若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遲延時起,依本金餘額部分,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