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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345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林炎奎
羅漢璇
被 告 沈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32萬3648元,及自民國94年7月20日起算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暨試算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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