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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35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雲仁
張美霜
被 告 蔡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參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參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92,5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時減縮為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4月15日向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463,309元(含本金130,456元、循環息332,8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請求金額明細表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070元(即減縮後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
編號 項目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 週年利率 起迄日 1 信用卡 130,456元 15% 自民國10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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