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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1359號
原 告 艾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苓
訴訟代理人 梁偉光
被 告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設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0樓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訴訟代理人 江禾畬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總公司設於新竹縣○○鄉○○街000號,而臺北總部(即臺北分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9樓,有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視資料查詢基本資料及網路查詢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又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分2處,最早在新竹縣新豐鄉,後來有一部分人員到臺北(臺北分公司),也是總公司,新店營業所並不是登記之分公司,所有的人事、營業狀況都必須回報總公司,亦據被告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
是被告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有2處,分別設於新竹縣新豐鄉及臺北市士林區,而新店營業所並無獨立之人事、會計等組織,僅為被告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據點之一,並非被告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與被告之契約履行地為原告之地址,被告所提供之契約服務亦為原告之地址,原告與被告之債務履行地亦為原告之地址云云。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
查兩造所訂契約為運送契約,於契約中並未約定特定運輸地點,又參原告所提出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請款明細表所載109年1月、2月、3月出貨紀錄共561件,發送站為永和者共544件,發送站為新店者僅4件,另其他地點為13件,而到著站(送達地)則遍布各地(見本院卷第29-63頁),可見債務履行之運輸地點乃依客戶地點而定。
原告主張兩造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為原告之地址云云,委無可採。
四、綜上述,兩造於運送契約中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本件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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