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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3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張書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9日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45萬5934元,及自109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所示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與約定書、客戶消費明細表及帳務明細表等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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