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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384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高延年
被 告 張騰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2651元(含違約金3萬1184元),及其中9萬6722元自民國96年7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嗣具狀拋棄違約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納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帳款,尚欠簽帳款12萬1467元,及其中9萬6722元自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經陽信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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