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簡,1389,2020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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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389號
原 告 劉煒琦
被 告 王鐵雄
訴訟代理人 王憶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1658號之刑事案件,提起本院109 年度簡附民字第25 號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9日15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伊欲在該處停放機車,而與其發生衝突,竟基於強制及妨害名譽之故意,以手攻擊伊頸部之方式(未成傷),並重覆以「幹你娘」 (閩南語)之言語辱罵伊,妨害伊停放機車,致伊當場嚇哭不知所措,致憂鬱症復發。

伊因而受有精神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稱:㈠對於於本院刑事109 年度簡字第1658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中坦承犯行乙事不爭執。

㈡被告於事發時並未基於強制犯意,以徒手方式攻擊原告之頸部,亦未曾妨害原告停車之權利,系爭刑案中證人高珮庭、簡立安於警訊筆錄及偵訊筆錄中之證言中,均未證述被告有徒手攻擊原告頸部之行為。

㈢原告主張其因本案而需服用Eurodin 2mg/tab(悠樂丁錠)及Seroquel 25mg/tab(思樂康膜衣錠),然此兩種第4級管制藥物是治療長期失眠與精神安定劑,與本案之因果關係為何實有待釐清。

又被告平日說話皆會在後頭加上「幹」字,此僅為被告之口頭襌,並無侮辱之意圖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公然辱罵原告之犯行,業據證人高珮庭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等證據資料佐證(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9259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及本院刑事庭109年度易字第219號刑事卷宗第128頁至第129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簡字第1658號判決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此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9259號偵查卷及本院刑事庭109年度易字第219號刑事卷宗等件核閱屬實。

又被告就有以「幹你娘」(閩南語)等詞責怪原告亦不爭執,僅以上詞置辯。

然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藥單、門診紀錄單等證據資料,無法證明原告之憂鬱症復發與被告之行為間確實有因果關係。

綜上,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就原告主張被告曾對其有侮辱之事實為真正。

㈡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所述確實有其情,且原告所言之上詞乃口頭禪云云,然揆諸上開說明,依社會通念,「幹你娘」乙詞具有貶低原告個人品行之情,令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實屬有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

㈢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為大學畢業,教書,月收入60,000 元至100,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陳述綦詳;

被告為大專畢業,退休人員,目前無收入。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核閱屬實,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8,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請求,則無依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5 日(參見本院109 年度簡附民字第25號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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