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簡,1395,202009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139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雲仁
被 告 劉禮讓(已死亡)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而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查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3日起訴請求被告劉禮讓(已死亡)返還信用卡消費款,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

惟被告已於108年12月2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原告猶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訴訟,顯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依上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