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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1398號
原 告 程子絃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麗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林麗嬌可受送達住址及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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