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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40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葉雲仁
被 告 袁奇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4,607元(含本金38,744元、期前利息135,863元),及其中38,744元自10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
經查,本件原告乃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簽立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其基於特許而得營業所享有之契約關係,卻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205條、第206條明文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原告自當知悉。
又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35,863元之期前利息部分(期間自96年6月29日至109年7月28日止),惟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然原告向被告收取之期前利息135,863元顯已逾收取本金38,744元之3倍以上,將有逾越修正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意旨,可見原告所主張期前利息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上開規定,與一般銀行就此在起訴時多未超額請求之狀況相較,益見原告未察認自身既基於國家特許而享有利益,亦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衡平,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爰斟酌此情,就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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