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簡,1410,2020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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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1410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戴震宇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簡慎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第260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反訴倘不符合上開規定,自非合法,且因訴訟性質之歧異而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其反訴。

二、本件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雖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在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惟本訴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是以,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與本訴並非行同種訴訟程序,依前揭規定,反訴原告自不得在本訴程序提起反訴,應認反訴為不合法,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應逕予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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