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簡,1424,2020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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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42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勇智

李明勳
被 告 林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柒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柒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2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260,7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債權計算書、交易明細查詢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信用貸款 利息 計息本金 260,786元 週年利率 8.88% 起訖日 民國109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起訖日 民國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計算方式 其逾期6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最多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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