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簡,1429,202109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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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1429號
原 告 吳慧蓮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被 告 林家韻
訴訟代理人 邱梅香
黃程國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珮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五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兩造應於收受本裁定14日內具狀補正下述事項,繕本(含附屬文件)逕送對造:㈠、若本院認為系爭款項為兩造間立約定金,則本件何時確定無法簽立本約?原因為何?㈡、兩造就系爭款項所涉商品交貨期限有無合意?㈢、提出兩造民國109年2月24日至3月5日之完整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請依時間順序排列勿擅自變更次序)。

㈣、兩造就前揭款項後續如何處理有無共識?

三、茲因上述事項,認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兩造如有其他攻防方法或證據資料,應與上開書狀同時提出,如逾期提出,本院將斟酌有無失權效相關規定之適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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