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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1433號
原 告 張慶儒
訴訟代理人 何燈旗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鴻益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足額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民國109年6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6500元整,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7萬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萬446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調解程序費用1000元,尚應繳納 3萬346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柏志
附表:
編號 訴訟標的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新台幣) 備註 1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240萬元(每月租金2萬6500元×12月÷10%=318萬元)。
2 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①租金9萬元。
②廚房修繕費用10萬2000元 (均屬獨立訴訟標的) 與前項合併計算。
③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附帶請求) 不併算價額。
3 被告應自民國109年6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500元。
(為附帶請求) 不併算價額。
合計 337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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