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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46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孫秉丞
被 告 陳博雄
郭麗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麗櫻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彥任遺產所得之範圍內與被告陳博雄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郭麗櫻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彥任遺產所得之範圍內與被告陳博雄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壹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博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彥任於民國92至96年邀同被告陳博雄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伊申請10筆就學貸款,總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49,004元,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大學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之原則計算分期償還之期間,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如附表二所示,且如任何一筆借款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下稱系爭就學貸款)。
詎陳彥任於107年10月27日死亡,系爭就學貸款尚欠271,1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依約清償,被告郭麗櫻為陳彥任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陳彥任遺產所得之範圍內,與陳博雄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系爭就學貸款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郭麗櫻部分:伊知道陳彥任有申請就學貸款,但都是伊丈夫即被告陳博雄在處理,陳博雄於108年11月13日就離家出走下落不明,伊不清楚實際情況,也不知道金額多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博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撥款通知書10份、就學帳卡明細表10份、放款利率查詢結果、本院回覆未受理陳彥任限定或拋棄繼承事件函、陳彥任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被告郭麗櫻、陳博雄之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5至31頁),而被告均未具體抗辯上開書證有何不可採之理由,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就學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就學貸款 利息 計息本金 271,127元 週年利率 1.15% 0.9% 3.89% 起訖日 民國108年12月1日起至109年3月24日止 民國109年3月25日起至109年6月22日止 民國109年6月23日(本件轉催收款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週年利率 0.115% 0.09% 0.389% 0.778% 起訖日 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3月24日止 民國109年3月25日起至109年6月22日止 民國109年6月23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 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表二:
利息 計算方式 利率標準及借款人負擔範圍依教育部規定及公告辦理,借款之利息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負擔,併同本金繳付。
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利息自轉催收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
適用利率(年息) 1.15% 民國105年8月1日起原告就學貸款牌告利率 0.9% 民國109年3月25日起原告就學貸款牌告利率 3.89% 民國109年4月10日起原告牌告基準利率2.89%+1% 違約金計算方式 未依約清償本金時,自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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