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簡,1464,2020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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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46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李義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貳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貳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清算債權,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外,無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該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

是依該規定反面解釋,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而經法院為保全處分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查,被告雖具狀稱已向本院聲請消費者清算程序,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有卷附債務人索引卡查詢可稽(存資料袋),是本院就本件訴訟仍應為實體判斷;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24日、105年8月3日及105年9月20日分別向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新臺幣216,251元(其中210,495元為本金、5,456元為利息、300元為手續費)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理會,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且伊已向本院聲請消費者清算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債務人帳務明細及帳單(見109年度司促字第13117號卷第11至20頁、本院卷第24至29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辯稱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則被告前揭抗辯,洵無可採,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
編號 項目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 週年利率 起迄日 1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54,656元 8% 自民國10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55,839元 6.75% 自民國10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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