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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4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被 告 戴淑華
戴萬全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 王進發
戴萬生
戴孝崇
戴孝育
王秋珠
王富貴
戴秋琴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戴淑華、戴萬全、王進發、戴萬生、戴孝崇、戴孝育、王秋珠、王富貴、戴秋琴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戴淑華、戴萬全、王進發、戴萬生、戴孝崇、戴孝育、王秋珠、王富貴、戴秋琴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由原告與被告戴淑華、戴萬全、王進發、戴萬生、戴孝崇、戴孝育、王秋珠、王富貴、戴秋琴各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就被告戴淑華、戴萬全、王進發、戴萬生、戴孝崇、戴孝育、王秋珠、王富貴、戴秋琴所公同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及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分別依照其等之應有部分各9分之1以原物分配予被告。
原告嗣於民國109年3月5 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所示不動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
查原告於起訴時,既已包含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及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並依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予被告等人,故此部分經核屬補充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次按,被告戴淑華、戴萬全、王進發、戴萬生、戴孝崇、戴孝育、王秋珠、王富貴、戴秋琴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部分: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戴淑華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9,469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業經原告依督促程序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70874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以之為執行名義並取得債權憑證。
而被告等人於日前繼承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因迄今未協議分割,被告戴淑華又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代位債務人即被告戴淑華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戴淑華、戴萬全、王進發、戴萬生、戴孝崇、戴孝育、王秋珠、王富貴、戴秋琴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戴淑華、戴萬全、王進發、戴萬生、戴孝崇、戴孝育、王秋珠、王富貴、戴秋琴分別共有。
三、被告部分:被告戴淑華、戴萬全、王進發、戴萬生、戴孝崇、戴孝育、王秋珠、王富貴、戴秋琴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
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戴淑華積欠原告59,469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99年度司執字第5099號債權憑證(參見本院卷第15頁),堪信為真。
而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不動產由被告等共同繼承,迄未協議分割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9頁),而被告戴淑華、戴萬全、王進發、戴萬生、戴孝崇、戴孝育、王秋珠、王富貴、戴秋琴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具體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準此,被告戴淑華既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而其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卻怠於對其他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致原告無法逕行就該等財產受償,是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債務人即被告戴淑華請求分割遺產,當屬有據。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明定有明文。
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經查,關於系爭不動產,被告等均未對分割方法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不動產之財產性質,系爭不動產若採變價方式分割,除致被告等喪失共有權之外,對於經濟效用之維持並無助益,另考量該不動產面積,尚難以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故認由被告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戴淑華怠於行使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爰由原告代位請求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即被告潘厚麟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代位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依被告等之應繼分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地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二百二十三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一百七十五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戴淑華 九分之一 2 戴萬全 九分之一 3 王進發 九分之一 4 戴萬生 九分之一 5 戴孝崇 九分之一 6 戴孝育 九分之一 7 王秋珠 九分之一 8 王富貴 九分之一 9 戴秋琴 九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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