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簡,1535,2020111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153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李宗庭
被 告 張國清
張美玉
張邦建
張邦政
張邦弘
蔡國發
蔡國村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金枝
被 告 張邦利

張雅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

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其債務人即被告張國清與被告蔡國村、蔡國發、張美玉、張金枝、張邦建、張邦政、張邦利、張邦弘及張雅卿就被繼承人蔡德和遺留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有害於其債權,訴請撤銷系爭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暨命被告蔡國村、蔡國發塗銷上揭分割繼承登記,依上開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17,761元(理由及計算式詳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088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3,090元,尚應補繳8,998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本件起訴。

三、爰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①原告欲保全之債權利益 1,117,761元,說明如下: 一、原告欲保全之債權:被告張國清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有欠有下述㈠、㈡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訴訟費用3,090元未償(此經本院以107年度北簡字第10953號判決命被告如數給付確定)。
㈠、159,945元,及自民國92年9月14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125,128元,及其中107,059元自93年1月13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之債權利益可列舉如下: ㈠、159,945元(上述一、㈠本金)。
㈡、125,128元(上述一、㈡本金+期前利息或費用)。
㈢、501,199元(上述一、㈠本金自92年9月14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104年9月1日起至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即109年8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㈣、328,399元(上述一、㈡本金自93年1月13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104年9月1日起至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即109年8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㈤、3,090元(訴訟費用)。
三、原告欲保全之債權利益共計1,117,761元。
(即上述二、㈠~㈤之總和,計算表如附件) ②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2,743,920元(依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公告土地現值、土地面積及本件涉訟應有部分計算,詳如附件) ①、②取低者 1,117,761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