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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60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林益瑤
被 告 李宥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貳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3月11日聲請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辦理現金卡借款,並約定清償期限。
被告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15萬5272元,及其中14萬9730元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而寶華商銀已於95年12月27日將本件債權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登報在案;
挺均公司再於99年1月13日將本件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
豐邦公司另於99年3月31日將其債權(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經濟部准予更名函、寶華商銀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挺鈞公司及豐邦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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