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花園新城涵碧樓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池俊
- 二、原告主張:
- (一)原告為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之5號房屋(下稱系爭6
- (二)被告4人之共同行為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6樓之5房屋漏水而
- (三)另因本件漏水導致系爭6樓之5房屋內裝潢腐蝕發霉、天花板
-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 三、被告4人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 (一)被告管委會辯稱:
- (二)被告邵靜霞辯稱:
- (三)被告許幸華辯稱:
- (四)被告蔣慧美辯稱:
- (五)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 (一)不爭執事項:
- (二)爭執事項:
- 五、得心證理由:
- (一)上開不爭執事項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6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查系爭9樓之3房屋陽台洗衣機管線與水龍頭連接處脫落而發
- (四)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 (五)原告與被告邵靜霞、許幸華、蔣慧美既已就本件漏水所生損
- (六)另原告雖主張被告管委會應與被告邵靜霞、許幸華、蔣慧美
- (七)原告主張本件漏水事件嚴重影響其居住環境及生活品質,對居住安
-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邵靜霞給付64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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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621號
原 告 徐婷
訴訟代理人 謝文和
趙平原律師
被 告 花園新城涵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勇山
訴訟代理人 林雄一
被 告 邵靜霞
訴訟代理人 毛以勵
被 告 許幸華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
被 告 蔣慧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邵靜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幸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蔣慧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邵靜霞、許幸華、蔣慧美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邵靜霞如以新臺幣陸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許幸華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蔣慧美如以新臺幣陸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花園新城涵碧樓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池俊吉,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鄭勇山,鄭勇山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及涵碧樓管理委員會110 年度委員選舉結果公告可稽,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之5號房屋(下稱系爭6樓之5房屋)所有權人;
被告許幸華為同址9樓之3號房屋(下稱系爭9樓之3房屋)所有權人;
被告邵靜霞為同址7樓之5號房屋(下稱系爭7 樓之5房屋)所有權人;
被告蔣慧美為同址10樓之5號房屋(下稱系爭10樓之5房屋)所有權人,且均為被告花園新城涵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所管理之花園新城涵碧樓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而系爭6樓之5房屋於民國109年1月間發生兩次漏水事件:1.第一次漏水:109 年1月3日約下午2點半,系爭6樓之5房屋浴室天花板燈孔縫隙處漏水,檢查後發現漏水係因系爭9樓之3房屋陽台洗衣機水龍頭進水管私接同址2樓之3房屋水管,因不堪2 樓房屋住戶用水時所產生之水壓,使水龍頭鬆脫導致漏水,漏水途徑為系爭9 樓之3房屋陽台洗衣機水管爆裂致大量漏水流進管道間,經過被告邵靜霞所有之系爭7 樓之5房屋管道間樓板時,因被告邵靜霞之系爭7樓之5房屋樓板格局遭變更,管道間被封阻,致漏水積存在7樓之5房屋樓板內,淤積形成小水潭,並滲水至系爭6樓之5房屋之浴廁及更衣間。
2.第二次漏水:109年1月29日約中午12時20分,系爭6 樓之5房屋後陽台天花板漏水,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前次浴室漏水位置又開始漏水,測試後發現是被告蔣慧美所有之系爭10樓之5房屋後陽台管道間一支水管管壁破損導致,漏水經過系爭7 樓之5房屋管道間,因管道間樓板封阻,致漏水積存在樓板內,並滲漏至系爭6 樓之5房屋內。
3.本件漏水使系爭6 樓之5房屋戶外陽台之牆面、浴室天花板、牆面及更衣間天花板、衣櫥、牆壁、主臥室牆壁等處毀損。
被告管委會長年疏於清潔、維護及管理系爭大樓公用排水管線,致發生本件漏水,對於本件漏水亦有過失,自應與被告邵靜霞、許幸華、蔣慧美連帶賠償被告之損害。
(二)被告4人之共同行為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6樓之5房屋漏水而受有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請求被告4 人連帶賠償下列款項:1.室內及地面保護費用新臺幣(下同)7000元;
2.臥室、浴室天花板、陽台天花板、臥室木質地板拆除、廢料處理費用2萬3000元;
3.牆壁壁癌處理、天花板漏水處防水補強、系爭7 樓房屋管道間地坪防水處理、浴室磁磚修復費用3萬8000元;
4.臥室及浴室天花板、衣櫥新作費用6萬200元;
5.臥室地板更換費用6萬元;
6.燈具管線更換費用1萬元;
7.燈具更換費用8000元;
8.天花板內牆油漆工程費用1萬5000元;
9.清潔及廢棄物清運費用9000元。
上開總額加計監工管理費百分之10,共計25萬3220元(計算式:7000元+2萬3000元+3萬8000元+6萬200+6萬元+1萬元+8000元+1萬5000元+9000元=23萬200元;
23萬200元+23萬200元×10%=25萬3220元)。
又109年9月20日第三次漏水測試完後,兩造確認系爭6 樓之5房屋兩次漏水緣由,並就原告請求修繕部分予以討論,再由當時社區主委池俊吉召集被告許幸華、邵靜霞、蔣慧美商議賠償事宜,經漏水協調會議後,所有被告達成協議(下稱系爭漏水協議),由被告許幸華、邵靜霞、蔣慧美各依80%、10%、10%比例負修繕責任,經全體確認無誤後簽名,被告許幸華不僅全程參與且未提出異議。
而上開協調會並未要求必須簽到,顯見系爭漏水協議具有和解契約之效力,絕非如被告許幸華所言僅具有代表出席簽名之效力。
另系爭漏水協議是針對沒有爭議的部分做協調,因為原告所受之損害範圍不只系爭漏水協議上記載的部分,所以當時有表示保留,故本件仍就原告全部損害為請求。
(三)另因本件漏水導致系爭6樓之5房屋內裝潢腐蝕發霉、天花板牆面龜裂布滿水痕,漏水範圍遍及各處,已嚴重影響原告居住生活品質,業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又被告邵靜霞與許幸華二人明知自己所有之房屋為造成原告家漏水之原因,卻拒絕承認,被告邵靜霞甚至還在公告上留言欲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致使原告不堪精神折磨罹患精神疾病,而須服藥始能睡眠,精神受有相當痛苦,是請求二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萬元。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4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3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邵靜霞、許幸華應連帶給付原告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4.第1、2項之請求,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4人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管委會辯稱:1.原告所指門牌號碼之3、之5等公共排水管線並無破損造成漏水之情形,原告應證明何處漏水及管委會有何疏於管理與維護之處。
主要排水管線功能正常,下大雨時並沒有阻塞的現象,被告管委會並無疏於管理。
2.管委會主委於109 年9月20日上午協助原告進行系爭9樓之3房屋漏水實地測試,經測試確認系爭9 樓房屋陽台打開水後會經由牆壁滲漏水至系爭6 之5樓房屋,原告及被告許幸華、邵靜霞均無異議,嗣後進行系爭漏水協調會,並作成協議。
由此可知,管委會主委、委員與總幹事多次協助原告協調、會勘,已經善盡管理人之義務,並無侵權之事實,且本件漏水是私人管線阻塞所造成,與被告無關。
3.另依據花園新城涵碧樓公共管線漏水處理準則第3條第6項規定,漏水屋損部分應由住戶自行修繕,被告管委會不需賠償。
(二)被告邵靜霞辯稱:1.原告主張系爭7樓之5房屋於裝潢時變更樓板格局(填實自來水給水管邊緣之縫隙),惟陽台之各戶給水管,於建商交屋時原為明管外露,穿越樓板時建商未做填實故有些微縫隙,該縫隙並非供排水使用。
被告入住時僅以裝修材包覆遮蔽管線,遮蔽之管線並非管道間,包覆之目的係為避免老鼠、蟑螂爬出,並無原告所稱變更樓板格局之情形。
即便是管道間,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為防止火勢透過管道間上下蔓延,應於管道間牆壁或樓板擇一設置防火阻斷,故管道間本就允許封阻,且管道間本身不防水,更不提供導水及排水功能,除非管道間內刻意施作水箱,否則管道間內若積水必然自動滲出,並無原告所稱漏水積存在管道間內形成積水,再行經水管而大量滲流進原告屋內之理。
故無論樓板是否封阻,皆非造成系爭6 樓之5房屋漏水之原因。
2.即便漏水淤積在被告邵靜霞房屋管道間樓板,兩次漏水主因仍分別為被告許幸華及被告蔣慧美所導致,被告邵靜霞無須負責。
3.否認原告因漏水受有精神上侵害,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金額過高。
109 年9 月20日確實經過試水,也確認漏水原因,所以被告邵靜霞同意按照系爭漏水協議會議內容所載分攤百分之10的費用。
被告僅是在合理報價內以調解方式和睦解決紛爭,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之過失。
(三)被告許幸華辯稱:1.系爭9 樓之3房屋後陽台洗衣機進水管誤接,係因30多年前交屋時未註明該處水管之出入處所導致,且據證人黃進豐證述,這非私接,是以前吃山泉水,沒有錶數所以亂接,足證被告非屬故意。
多年來被告假日前往,仲介帶人看屋均無異狀,故於損害發生前,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
而洗衣機排水管脫落應為樓頂開關處受測試時開開關關,水壓升高所致,且此洗衣機排出之水係經由正常管道排出,事發後系爭大樓7 樓及8樓均無漏水情形,經原告灌入10多桶水測試,系爭6樓之5房屋亦無異樣發生。
2.系爭9 樓之3房屋後陽台所排出之水應經由陽台排水管道排至下水道,然因在於水流路徑中間有個導引(媒介)存在所致,而系爭7 樓之5房屋之後陽台管道間的上半截排水管被截斷另接一橫管入室內,導致系爭9 樓之3房屋排水受阻,無法沿著陽台排水管排至一樓至下水道,反而沿管道間牆壁順流而下至系爭6樓之5房屋。
從而,系爭9 樓之3房屋陽台並不會造成系爭6樓之5房屋浴室或臥室漏水,二者之因果關係因系爭7樓之5房屋將樓板封阻,使得二者因果關係中斷。
而系爭7 樓之5房屋樓板封阻導致水流改道,非可歸責於被告許幸華,被告自不需負連帶賠償責任。
3.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係於88年訂定,但系爭6樓之5房屋係87年9月2日建築完成,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應不溯及既往。
又本條所謂之工作物乃「由人工於土地上所建造的設施」為前提,原告既然主張是被告陽台洗衣機水龍頭接合處鬆脫,則水龍頭接合處並非工作物,與本條文要件不符,原告若要適用,亦應先就其損害係因「工作物」之侵害為舉證。
而縱有原告所述之漏水情事,但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惡意為之。
又原告提出之診斷書上所載之症狀與本件漏水並無因果關係,且客觀上本件漏水雖對於原告生活造成干擾及不便,仍難認被告有侵害其人格法益已達情節重大之情,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8萬元無理由。
4.109年9月20日進行漏水協調會議時,被告許幸華有在場,會議記錄上的簽名也是被告許幸華親簽,但僅代表簽到的意思,並非同意按照協調內容負責。
因系爭會議記錄是會後由總幹事林雄一補寫,簽名時是空白無紀錄的,當時被告亦有表示漏水原因有爭議,且就所看到之損害並沒有嚴重到需要全部更新。
而原告雖提出系爭6樓之5房屋漏水錄影檔案,惟其中3個檔案是109年1月3日當天拍攝,且看到因漏水而受損的部分只有浴室天花板,並未看到協議內容中所載右側衣櫃、外側陽台頂板、浴室、廁所燈具之損壞。
此外,原告出具之米米德有限公司估價單之時間係同年2月26日,非在系爭漏水協議後提出,其記載之修繕範圍亦比系爭漏水協議前履勘修繕範圍還大,可知上開估價單並非真正造成損害之項目與金額。
系爭漏水協議雖有達成未爭議部分的合意,惟並無原告所述對於損害範圍有做保留。
退步言之,系爭6樓房屋為87年9月2日購買並辦妥所有權移轉,迄今22年有餘,縱認被告須賠償,亦應考量折舊,若以上開估價單認定被告賠償金額,原告將有獲益大於損失之情形。
(四)被告蔣慧美辯稱:1.系爭10樓之5房屋於109年2月15日進行進水管修繕,開鑿強面時,被告才知悉11樓以上住戶約4、5年前裝潢時,施工不慎掉落水泥塊、磚塊及垃圾於進水管道間,因而撞擊到水管接合處產生裂痕致進水管破裂,而導致漏水,惟這種無聲無息的小漏水,經修繕師傅判斷絕不可能造成系爭6 樓之5房屋如此嚴重之損壞,亦與系爭6 樓之5房屋發生第一次漏水的漏水量以及水流速不成正比。
原告房屋第一次漏水乃因被告許幸華之系爭9 樓之3房屋所導致,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責任並無理由。
又系爭10樓之5房屋進水管破裂導致漏水,並非系爭6 樓之5房屋第一次漏水才開始有的,且因漏水量小,在這期間也未曾聽聞原告說自家有漏水。
經被告蔣慧美修繕完成後,系爭6 樓之5房屋就不再漏水了。
2.在109 年9 月20日試水後,訴外人池俊吉先與被告許幸華及邵靜霞討論分攤比例,漏水協調會議即將結束而修繕內容及分攤比例都確定後,才由原告告知被告蔣慧美參與,而系爭漏水協議上面的「蔣慧美只分擔修繕」之字樣是被告蔣慧美所寫,因當時還沒有估價單,故簽名僅針對負擔比例部分,訴外人池俊吉口頭上有說會另再寫一份正式的協議內容。
而系爭漏水協議不論是討論內容、修繕明細,或是修繕金額均不透明,且亦未經原告同意即允諾讓被告許幸華負擔80%責任即5萬元,顯然不公平。
而被告簽署分攤比例表的目的是在不進行訴訟之前提下願意承擔原告部分之損失,當時被告許幸華也同意系爭漏水協議內容,但因原告提起訴訟,故該系爭漏水協議也無效了。
(五)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1.原告為系爭6 樓之5房屋所有權人、被告邵靜霞、許幸華、蔣慧美分別為系爭7樓之5、9樓之3、10樓之5房屋所有權人,且均為被告花園新城涵碧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2.原告之系爭6樓之5房屋於109年1月3日、同年月29日均有發生漏水事件。
3.第一次漏水事件發生後,經測試被告許幸華系爭9 樓之3房屋陽台洗衣機後方之水龍頭與進水口結合處有鬆脫之情形。
4.第二次漏水事件發生後,發現被告蔣慧美系爭10樓之5房屋陽台進水管有破損漏水之情形。
5.被告邵靜霞之系爭7 樓之5房屋樓板有造成上開漏水之水流方向阻礙之情形。
6.被告邵靜霞、許幸華、蔣慧美均有於109年9月20日系爭漏水協議資料上簽名。
(二)爭執事項:1.原告主張其系爭6 樓之5房屋漏水,應由被告4人連帶給付系爭6樓房屋修繕費用25萬3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2.原告請求被告邵靜霞、許幸華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一)上開不爭執事項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6樓之5、7樓之5、9樓之3及10樓之5房屋建物謄本、系爭6樓之5漏水情形照片及錄影光碟、系爭9樓之3房屋陽台洗衣機進水管脫落情形照片、系爭協調會議記錄、兩造間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自堪認定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
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
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原告房屋若因被告疏於保管,對他人之權利造成損害,即推定房屋所有人即被告有過失,若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時,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對原告房屋之損害負其責任。
而本件被告許幸華雖辯稱: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係於88年訂定,但系爭6樓之5房屋係87年間建築完成,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應不溯及既往等語。
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於109年間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生本件漏水事件,無被告許幸華所稱溯及既往適用之情形,其此部分所辯不足採,先此敘明。
(三)查系爭9樓之3房屋陽台洗衣機管線與水龍頭連接處脫落而發生漏水;
系爭10樓之5房屋進水管破裂並漏水;
系爭7樓之5房屋樓板有造成上開漏水之水流方向阻礙之事實,分別為被告管委會、許幸華、蔣慧美、邵靜霞所不爭執。
而系爭6 樓之5房屋第一次漏水肇因於被告許幸華之系爭9 樓之3房屋陽台洗衣機管線與水龍頭連接處鬆脫導致漏水,水流行經被告邵靜霞之系爭7樓之5房屋管道間時,因樓板封阻,致水流積聚於系爭7樓之5房屋管道,並滲漏至系爭6樓之5房屋;
第二次漏水則因被告蔣慧美之系爭10樓之5房屋後陽台管道間水管管壁破損導致漏水,水流經過系爭7 樓之5房屋管道間時,復因樓板封阻致積聚於系爭7樓之5房屋管道,並滲漏至系爭6樓之5房屋等情,亦據證人即受託到場處理漏水問題之正倫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朱少寬(11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水電師傅黃進豐(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管委會管理委員邱錦伶(11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池俊吉(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試水過程中在場之謝文和(11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均堪以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許幸華、蔣慧美、邵靜霞應賠償系爭6樓之5房屋因本件漏水所生損害,自屬有據。
(四)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換言之,當事人雙方基於終止爭執之目的,依彼此所提出之條件,本於自身立場或利益之考量,互為意思表示,相互折衝而成立和解,基此和解契約,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權利之效力,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
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
縱和解之成立,係出於錯誤而為,除有民法第738條所定各款事項外,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與被告邵靜霞、許幸華、蔣慧美於109年9月20日進行漏水測試後,經時任被告管委會主委之池俊吉協調,簽立系爭漏水協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池俊吉證述明確(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被告許幸華雖辯稱:被告於系爭漏水協議上的簽名僅代表簽到的意思,並非同意按照協調內容負責,因協議內容是會後由總幹事林雄一補寫,簽名時是空白的等語,然證人池俊吉證稱:協議內容就是被告邵靜霞、許幸華、蔣慧美同意負責的修繕範圍,雖然被告蔣慧美是事後才到場,但她有看到協議書上的內容及分擔比例才會簽名,並自行在協議書上註明「蔣慧美只分攤修繕」。
嗣後請朱少寬來估價,估價結果為109年9月24日的估價單,有將估價單上傳到LINE群組中,原告知悉要由朱少寬就修繕部分進行估價,上開估價單有原告的簽名,且朱少寬於同年月20日在原告家估價時,原告知道也瞭解他要估價的範圍及修繕的作法,另有口頭告知被告許幸華需負擔完工的費用大概5 萬元左右,其同意且因看到漏水試水的經過不願繼續糾纏,所以才簽下協議等語(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許幸華係經確認修繕範圍、分攤之比例等細節後始於系爭漏水協議簽名,其上開所辯不足採。
另系爭漏水協議記載:「....議案:6-5漏水原因確認及後續作法。
決議:浴室天花板淹水部分更新 右側衣櫃更新 外側陽台頂板更新、油漆 浴室廁所燈具更新保固一年。
修繕費分攤比例:9-3:80% 10-5:10% 7-5:10%.... 」等語。
並經被告邵靜霞、許幸華、蔣慧美、被告管委會訴訟代理人確認後簽名(本院卷第165頁),告知原告後,經其同意由朱少寬前往系爭6樓之5房屋進行協議修繕範圍之估價。
足證原告與被告邵靜霞、許幸華、蔣慧美確實就系爭6樓之5房屋漏水事件之賠償內容已達成和解。
(五)原告與被告邵靜霞、許幸華、蔣慧美既已就本件漏水所生損害之賠償方式達成系爭漏水協議,自均應受其拘束。
而原告雖主張系爭漏水協議是針對沒有爭議的部分做協調,其所受之損害範圍不只系爭漏水協議上記載的部分等語,然被告邵靜霞、許幸華、蔣慧美均否認原告除系爭漏水協議所載範圍外,尚有其他損害。
被告邵靜霞辯稱:證人朱少寬到系爭6樓之5房屋勘查毀損部分後作成「正倫空間裝修設計」109年9月24日估價單(估價內容如附表所示,下稱109年9月24日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01頁),我有透過群組將該估價單傳給原告及被告許幸華、蔣慧美。
之後原告又說要增加衣櫃、地板,我才又請朱少寬就原告的需求提出其他估價單等語(本院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朱少寬亦證稱:109 年9月20日試水完後,我有為了估價而與主委一起進入原告家中查看屋損,我看到主臥浴室的天花板受損,主臥更衣室櫃子有一些變形,陽台頂板油漆有損壞,但地板看不出有很大的損壞等語(本院11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另證人池俊吉證稱:系爭漏水協議所載修繕範圍外,是109年9月20日當天所看到系爭6樓之5房屋需要修繕的部分,原告雖有說另一衣櫃有因漏水造成彎曲不直的情況,但當天看不出有差別,所以未列入修繕範圍。
原告有提到因漏水有漏到地板,所以要再觀察一下,怕日後長白蟻,但109年9月20日當天地板是沒問題的等語(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以,原告雖要求將另一衣櫃、地板之修繕納入賠償範圍,然109年9月20日達成系爭漏水協議當日既未見此部分有何損害情形,未將之納入協議修繕範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系爭漏水協議所載修繕範圍外另因本件漏水受有其他損害,則其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邵靜霞、許幸華、蔣慧美賠償者,應按系爭漏水協議所載範圍,依朱少寬提出之109年9月24日估價單為據。
又依該109年9月24日估價單所載估價結果,本件修繕費用為6萬4800元(詳附表,本院卷第201頁),按系爭漏水協議所載分攤比例,應由被告邵靜霞負擔6480元(計算式:6萬4800元×10%=6480元);
被告許幸華負擔5萬1840元(計算式:6萬4800元×80%=5萬1840元);
被告蔣慧美負擔6480元(計算式:6萬4800元×10%=6480元)。
(六)另原告雖主張被告管委會應與被告邵靜霞、許幸華、蔣慧美連帶負賠償責任,然為被告管委會否認,並以花園新城涵碧樓公共管線漏水處理準則第3條第6項之規定置辯。
查花園新城涵碧樓公共管線漏水處理準則第3條第6項規定:「公共主幹排水管線為共用部分,其修繕責任,應由管委會為之。
但因目前經費及人事有限,且各戶室內裝潢皆自行為之,管線修改差異甚大,大多未照原始建築設計。
故漏水狀況,其處理方式及費用補助辦法如下。
…(6)遭污損之住戶,因各住戶裝修材料及要求品質不同,故污損部分由住戶自行修繕」,有花園新城涵碧樓公共管線漏水處理準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5至217頁),原告對此未為爭執,則被告管委會所辯應可採信,原告請求被告管委會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七)原告主張本件漏水事件嚴重影響其居住環境及生活品質,對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侵害情節重大,其精神受有相當痛苦,故請求被告邵靜霞、許幸華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8萬元等語,並提出佛教慈濟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09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被告邵靜霞、許幸華否認上開診斷證明書書上所載之病症與本件漏水具因果關係。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7樓之5、9樓之3房屋分別因被告邵靜霞、許幸華管理不當而滲漏水至系爭6樓之5房屋,致系爭6樓之5房屋浴廁天花板、後陽台天花板及更衣間等處受損,確將導致原告使用不便,間接造成精神上之痛苦。然查,發生第一次漏水問題後,被告許幸華即委請水電師傅黃進豐處理系爭9樓之3房屋錯接2樓房屋水管之問題,並支出修繕費用3000元等情,經黃進豐證述明確(本院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邵靜霞、許幸華於109年9月20日試水完成後,即在被告管委會主委池俊吉協調下,確認系爭6樓之5房屋應修繕之項目,並承諾負擔系爭修繕費用,嗣因原告欲追加修繕範圍,致雙方就賠償金額產生爭執。此據證人池俊吉陳明在卷(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亦有系爭漏水協議、109年9月24日估價單、兩造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之對話內容(本院卷第623頁至第625頁)在卷可憑。且原告亦自陳系爭6樓之5房屋已不再漏水等語(本院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與被告邵靜霞、許幸華雖對漏水修繕範圍尚有爭議而未能依系爭漏水協議內容履行,被告邵靜霞、許幸華亦均非置之不理。綜以上情,本件被告邵靜霞、許幸華雖未盡管理修繕責任,然衡以被告邵靜霞、許幸華過失程度所造成系爭房屋漏水之情形,暨其後續處理漏水爭議之態度與方式,尚難認對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侵害情節重大。參以原告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症是否因本件漏水事件所致,亦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難認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邵靜霞給付6480元;
被告許幸華給付5萬1840元;
被告蔣慧美給付64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單價 價格 備註 1 拆、運右邊衣櫃、廁所較低天花板、崁燈 1式 8,000元 8,000元 2 重釘拆除的天花板,及陽台汙損的 1式 10,000元 10,000元 3 衣櫃重做(照原有) 1個 24,000元 24,000元 4 裝崁燈 8只 600元 4,800元 5 油漆修補 1式 7,000元 7,000元 6 除蟲 1式 6,000元 6,000元 7 清潔 1式 5,000元 5,000元 【小計】 64,800元 稅另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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