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簡,1650,2020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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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1650號
原 告 陳瑞香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 代理人 高群倫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籈淇等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㈠被告王籈淇應將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王籈淇、謝漢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王籈淇、謝漢克應自民國109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㈠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0,000元,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98,300元(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73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調解程序費用1,000元,尚應補繳26,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
編號 訴訟標的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被告王籈淇應將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2,676,000元。
(每月租金22,300元×12月÷10%=2,676,000元) 2 被告王籈淇、謝漢克應連帶給付22,3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依起訴狀所載為租金,屬獨立之訴訟標的。
與前項合併計算。
遲延利息部分為附帶請求。
不併算。
3 被告王籈淇、謝漢克應自民國109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0,000元。
(為附帶請求) 不併算。
合計 2,698,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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