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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1650號
抗 告 人 陳瑞香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 代理人 高群倫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籈淇等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不服本院於109年11月4日所為之109年度店簡字第1650號裁定,就其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元。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繳納裁判費伍佰伍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關於返還房屋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房屋價值為準,而房屋課稅現值係稅捐機關參酌縣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各類標準數據等資料,應得採憑為核算為房屋價值之依據,原裁定未察,逕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核算,尚有未洽,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又請求返還之房屋,如無近期實際交易價額,房屋課稅現值自得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
次按原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裁定。
同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係請求:㈠相對人王籈淇應將門牌新北市○○區○○路000段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抗告人;
㈡相對人王籈淇、謝漢克應連帶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2,3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相對人王籈淇、謝漢克應自民國109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抗告人90,000元,依上揭法條及說明,第1項請求應以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之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屋尚無與其相同或相似條件者近期實際交易價額,而其房屋課稅現值為119,200元,有卷附109年房屋稅繳款書可稽,自得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原裁定尚有未洽,爰依法撤銷原裁定,並重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1,500元(如附表所示)。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調解程序費用1,000元,尚應補繳55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
編號 訴訟標的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被告王籈淇應將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依房屋課稅現值,為119,200元 2 被告王籈淇、謝漢克應連帶給付22,3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依起訴狀所載為租金,屬獨立之訴訟標的。
與前項合併計算。
遲延利息部分為附帶請求。
不併算。
3 被告王籈淇、謝漢克應自民國109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0,000元。
(為附帶請求) 不併算。
合計 14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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